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速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80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英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英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00年10月22日19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地下1樓,由 陳勝發 所看顧之「松青超市」內,佯裝購物並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22元之挪威鮭魚頭1盒、價值228元之魚肚生魚片1盒、價值192元之魚肚生魚片1盒、每盒價值119元之挪威鮮鮭魚2盒、價值159元之組合生魚片1盒、每盒價值129元之新世紀梨子2盒,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有之肩揹包內,未付款即離開該超市結帳區;㈡同日19時48分許,曾英連離開上開「松青超市」後,旋即前往該購物廣場另一由 黃瓊儀 看顧之「康是美」藥妝店內,以同樣手法竊取價值119元之3M舒適口罩1包、每包價值15元之康是美滅菌紗布墊(5cmX5cm)2包、每包價值15元之康是美滅菌紗布墊(10cmx10cm)3包、每包價值100元之3M柔軟傷口敷料(中傷口適用)2包、每包價值100元之3M柔軟傷口敷料(大傷口適用)2包,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有之肩揹包內,並佯裝選購消菌棉棒至該店櫃檯結帳後欲離開現場,適為該藥妝店店員黃瓊儀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於「松青超市」及「康是美」藥妝店所竊取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松青超市」、「康是美」藥妝店店長陳勝發、黃瓊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及扣案之挪威鮭魚頭1盒、魚肚生魚片1盒、魚肚生魚片1盒、挪威鮮鮭魚2盒、組合生魚片1盒、新世紀梨子2盒、3M舒適口罩1包、康是美滅菌紗布墊(5cmX5cm)2包、康是美滅菌紗布墊(10cmx10cm)3包、3M柔軟傷口敷料(中傷口適用)2包、3M柔軟傷口敷料(大傷口適用)2包(上開扣案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至上開「松青超市」、「康是美」竊取前揭所述商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紀、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調查筆錄)等情,並考量前因竊盜犯行,分別經:㈠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㈡本院93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㈤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顯然欠佳,且屢犯上開竊盜案件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能警惕律己,可見前案之執行教化未能矯正其行為之偏差,惟斟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鉅,共計僅1,891元,並業經告訴人悉數領回,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及其陳稱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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