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已於97年7月1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
,及選任原法定代理人甲○○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
人及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貳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25日,付款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赤崁分行,支票號碼為YA0000000之支票1紙,詎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20,8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