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即王子與公主
被 告 達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獨資經營王子與公子銀樓,被告乙○○為被告達威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之業務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
被告達威公司以其為專業企業網站建置製作公司,多次向原
告招攬建置網路網頁以行銷商品,原告遂於民國96年12月7
日與被告達威公司簽訂申訂單,約定以30日為履行期,由被
告達威公司製作原告商品之「豪華套餐+商品攝影100項」
網路行銷網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800元,原告於
當日即簽發支票號碼AAIQQ8175、到期日96年12月15日、票
據金額3萬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價金,經被告達威公司屆期
提示,上開票款已匯入被告達威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詎被告於簽約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致電被告約攝影師至原
告取件拍攝供網頁製作,被告皆置之不理,迄至97年1月6日
履約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履約完成,且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3萬元,原告遂於97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惟因被
告公司已遷移、無法送達而退件,數日後被告達威公司仍於
同址繼續營業。原告遂於97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乙○○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依本院指示前
往戶政事務所聲請被告達威公司負責人丙○○(即被告乙○
○之妹)、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乙○○兄妹
二人早於上開支票兌現後數日即96年12月27日互相遷移戶籍
地址,顯見被告早有不履約之打算。原告爰依據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票款3萬元及自支票票款兌
現翌日起算之利息。
㈢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字體小且密麻,且簽約時被告乙○○
不斷稱契約不重要並催促原告盡快簽名蓋章。經查合約書內
容無履約要項,卻於申請單記載契約履行要項,何以要分開
簽訂合約書及申訂單,並由兩造分執乙紙,且合約書不讓原
告收執?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於給付定金後未提供珠寶以致無
法進行後續作業,不但有違經驗法則,且原告不但寄發存證
信函、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並無被告指稱避不見面之情。
而被告不否認收受原告給付之3萬元訂金,惟以合約書第12
條約定拒絕返還,惟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148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而無效,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訂
金。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本案與本院97年度南小字第1234號(下稱前案)屬同一案件
,且前案經本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故原告不得提起本案。且被告乙○○僅為被告達威公司招攬
業務,故原告應僅以被告達威公司為被告。
㈡兩造確實有簽定網站委製合約書,並經原告本人親自並蓋有
公司大小章,被告雖已收受3萬元訂金,惟依兩造合約書第
12條約定,訂金一經繳交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並於網
站製作完成後即交付尾款。被告收受訂金後,有設定原告專
屬空間供原告使用設定,並以96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以待
原告提供珠寶至被告達威公司之專業攝影棚拍攝。惟原告未
曾提供珠寶,並未曾通知催告被告要在幾日內完成網站,原
告係等簽約日期經過30日後,即直接至被告公司處要求退款
。但依兩造簽訂之網站委製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用戶須配合
提供網站製作所需之素材,如素材不足以致無法進行作業,
被告公司得暫停服務,因原告未提供拍攝之珠寶,故被告無
法依約攝影而完成網站製作,亦無法同意退款給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96年12月7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網路建置委任契約,
被告公司承諾為原告承作「豪華套餐+商品攝影100項」網
路行銷網頁製作。
㈡本件契約由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乙○○出面代為與原告簽立
。
㈢原告並已開具支票號碼:AAIQQ8175,到期日為96年12月15
日,抬頭為達威國際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台南三信合作社
,票款為參萬元,交付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以被告
公司開立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提示兌現。
㈣原告前曾對被告二人提起本院97年度南小字1234號、97年度
小上字第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訴訟),經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本件與前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債務,請求退還訂金是否有理由
?
㈠同一事件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
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
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
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
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當事人所提起之
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
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104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71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
第2420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3454號判決)。
2.本件前訴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達威國際有限公司
給付3萬元及法定利息,係主張被告簽約收錢後,未幫原
告製作網站,基於侵權行為而請由被告給付,經調閱前訴
訟97年度南小字第1234號卷宗及該案97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查核明確,而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二
人賠償,則前訴訟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件所主張者
,並不相同;又前訴訟判決之基礎,亦認定兩造間之交易
屬契約行為,應適用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而不適用侵權
行為之規定,是認本件與前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於96年12月7日簽立達威國際網站委製合約書、(達
威國際網站製作中心-企業網站建置方案專用)申訂單,
委託被告公司建置網站(卷67頁合約書、卷33-34頁申訂
單、網站建置服務方案表),並支付支票3萬元,且經被
告提示兌現,兩造均不爭執,是依兩造合約書約定,原告
係委託被告公司進行網站設計製作之服務,其服務事項係
由被告公司針對提供之網站建置方案進行網站設計製作,
包含固定數量之資料輸入、圖像處理、網站內容建立及其
他相關製作服務(合約書第一條),服務範圍:代建內容
含首頁FLASH,基本版型架構設計、內頁飾圖設計等(合
約書第二條),用戶需配合提供網站製作所需之素材,包
含但不限於填妥網站建置計劃書、企業相關電子化檔案(
簡介、產品、服務項目等)(合約書第四條),是從上開
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原告委託被告建置企業網站,原告亦
需配合提供網站製作之素材,是被告之網站建置,兼需原
告之協助行為,可堪認定。
2.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按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
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29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陳:「原告沒有
要我們幾日內完成,原告直接說不做了,若原告有叫我們
做,我們一定會做完,因為網站完成可以收尾款,我們不
可能不幫他做」。(卷81頁筆錄),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網
頁空間資料(卷68頁)、由被告建置之其他企業網站資料
(卷91頁),足認被告公司為建置網站之契約給付,係屬
可能,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合約被告公司並非給付不能
,是原告本件請求不合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要件,已臻
明確。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務之給付遲延,仍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限,且
債權人應就該可歸責事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簽約時,被告公司應於30內完成網站建置,有原告提出
之建置服務方案表可參(卷12頁製作時間30日),被告固
不爭執,然抗辯原告未提供相關珠寶供拍攝等情。經查:
⑴本件合約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代原告建置企業網站,原
告需配合提供相關素材,已如前述,依兩造之合約約定
,如原告提供素材不足,被告公司得暫停服務(暫停期
間不計入交貨計算日),代素材補齊得正式進行製作作
業(卷67頁合約書第四條參照)。本件原告所經營者,
係販賣珠寶之銀樓,則依約應由原告提供相當數量之珠
寶供被告拍攝,始能建置相關產品目錄,然就原告是否
曾於合約製作期間提出相當數量之珠寶供拍攝一事,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僅陳述其珠寶隨時都在
,店面也有開,但被告並未前來拍攝等語(卷79頁筆錄
)。惟查,兩造締約前,原告曾提供珠寶給被告公司拍
攝,看過後,原告才同意簽約,兩造均不爭執(卷56頁
),又原告亦自承:應由原告拿珠寶到被告公司給被告
拍,拍完後再拿回來(卷55頁),是依兩造簽約前之試
拍與簽約時之合意,應由原告將珠寶拿到被告公司供拍
攝,拍攝後才將拍攝之照片放置於網站上。
⑵又原告自承:「(問:去被告公司幾次?)原告只去過
一次。(問:去被告公司的該次,是否就要求被告退款
?)是的,我告訴被告因為已經超過三十日,被告不履
約,故請被告將錢還給我,被告合約也不給我。」(卷
80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簽約
後迄至97年1月6日履約期限屆至,貴公司仍未完成履約
,經於97年1月17日至公司要求不履約即退款,卻百般
推諉且置之不理,要求退還已付參萬元費用竟明言不退
錢,...」(卷37頁),足認原告於簽約後30日期間
內,並未配合提出珠寶至被告公司供拍攝,而係待30日
期間過後,逕至被告公司直接要求退款,原告未曾提出
任何資料證明其曾提供珠寶,亦未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原因未能完成拍攝,且未催告被告公司於相當期
限內履行拍攝及網站建置之債務,是認被告尚不負遲延
責任。
⑶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金錢始應返還,民法第254條、259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縱或認被告已有遲
延,原告亦未曾定相當期限並提出協力給付而催告被告
履行債務,亦未曾表示解除契約,原告逕行以97年1月
之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訂金3萬元,顯與法律規定之催告
履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程序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網站建置之完成,需原告為一定之給付
,亦即原告應提供珠寶至被告公司拍攝產品相片,始能建置
企業網站,原告未能證明其有配合提出珠寶,被告依民法第
230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尚不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已
有遲延,然原告亦未催告被告定期履行債務或解除契約,且
未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其逕行請求被告返還訂金,自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96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
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