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
;約定貸款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0%固定計付,自第4個
月起按週年利率11.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97年8月17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73,89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債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173,890元,及其中144,824元部分自97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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