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薛佳宏
被 上訴人 邱素君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係訴訟之當事人對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
判決,僅得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提起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
定自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案於97年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97年2月21日確
定。今原告薛佳宏對於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提出上訴,顯非合
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