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55號抗告人詹明相對人 盧芬祈
李佳蓁 蔣鑫 李福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芬祈、李佳蓁、蔣鑫、李福助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因伊受詐欺地與匯款地均在新竹縣竹北市,而匯款地在新竹之事實,亦經原裁定認定,從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可堪認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應由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詎原裁定限縮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普通審判籍,排除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分別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盧芬祈住所雖在臺南市,相對人李福助居住在臺南臺南市,相對人李佳蓁住所在臺北市信義區,相對人蔣鑫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但抗告人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1年10月及11月間,在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及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在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7-11義山門市及竹北門市ATM轉帳匯款至相對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7、11414、13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3、11097、1630
2、17292、19764、19896、20070、2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47頁),雖抗告人遭詐騙係匯款入李福助之臺南市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盧芬祈之玉山銀行帳戶、李佳蓁之聯邦銀行帳戶、 蔣鑫所 之中華郵政帳戶,但抗告人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及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及在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7-11義山門市及竹北門市ATM轉帳匯款至相對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遭詐騙及匯款所在地(原法院管轄)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臺北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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