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詹明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被告 盧芬祈
李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從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其管轄:
㈠、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並且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被害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分散於全國乃至於全球各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㈡、再者,本案被告盧芬祈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詳加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盧芬祈係受宗教詐欺而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且被告盧芬祈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516萬元亦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主觀上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66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卷第23-28頁)。另外,本案被告李福助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詳細調查後,認定被告李福助與原告均係受詐騙集團以「約愛俱樂部」之名義詐騙款項,為受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之受害者,且被告李福助之所以提供其臺南三信合作社帳戶,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被告李福助將退款至上開帳戶,是被告李福助主觀上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對被告李福助以112年度偵字第1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卷第29-32頁)。原告固可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盧芬祈、李福助(下稱被告2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詳細蒐證、調查,甚且網路詐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及報案資料、被告2人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可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是以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告蒐證,從而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必要。
㈢、又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己身之戶籍設於新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執業地點在新竹,為圖己身之便,遂以本院為起訴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己之舉,將導致已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2人須風塵僕僕自住所地臺南前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路途遙遠及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2人甚為不公,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2人極大之不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況原告另一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卷第16頁),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其管轄。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新竹,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2人受突襲,依前開說明,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2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被告盧芬祈之聲請(卷第63頁)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