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吳愠川 相對人 黃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二十二號宣告黃淑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車禍意識不清而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相對人意識大致恢復,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 吳啟川 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黃淑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於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提問均能正確認知並詳細回答,嗣經鑑定人為進一步之診斷後,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曾因腦傷顱內出血,造成認知功能受損,惟經積極治療後,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均已大幅改善,故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狀態與一般人無異,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05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淑霞經治療後,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均已大幅改善,目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與一般人無異,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未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堪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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