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兆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兆正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0號裁定就強盜罪部分以外之案件減刑後與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15日確定,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彭兆正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9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至新竹市○○○路與崇和路口昌禾世界島建築工地,以斜口鉗剪斷之方式,竊取該工地包商 李民興 所有之電纜線50公尺,得手後將竊得電纜線往地下一樓拋投,適李民興於該工地地下1樓發現電纜線遭剪斷,旋又發現彭兆正將竊得之電纜線往地下1樓拋投而報警處理,並扣得斜口鉗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諭知之敘明:為警扣得之斜口鉗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2頁),係為被告彭兆正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兆正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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