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家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李東明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至於另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由原承辦股依法處理,併為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