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子彈拾伍顆沒收。
事實
一、王啓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除贓物案件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9月,2年11月確定,再與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於100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倉庫內,發現該處有不知名人士所置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預見該物為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該子彈置於己支配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 王祐諭 、劉德松於警詢時及證人 周秋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3至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55至56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59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卷第2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1至24頁),堪信被告王啓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於本院審理中,虛構案情,企圖將本案嫁禍至不知情之周秋菊,雖事後坦認犯行,然前揭影響司法公正之舉實不容輕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試射7顆而喪失子彈效用,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洪瑋嬬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表┌──┬─────────┬────┬────────┬──────┐│編號│品名│查獲數量│備註│驗後數量│├──┼─────────┼────┼────────┼──────┤│1│口徑12GAUGE制式子│22顆│已取樣7顆鑑定,│15顆│││彈││可擊發,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