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昆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誠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被告全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萬78元,及其中495萬8928元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其餘56萬1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正、反面)。嗣於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16萬3900元,及其中495萬8928元自102年8月29日起,其餘20萬49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反面、第187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連接器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品號分別為WF00-000-000C(以下簡稱51P)、WF00-000-0000(以下簡稱30P)、FF01-41B-602A(以下簡稱60P)、WF00-000-000C(以下簡稱41P),數量共計252萬1662片,金額共計
935萬9651元(詳如附表1所示)。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陸續交貨數量達112萬8415片,嗣被告於101年2月21日通知原告暫停出貨,惟就原告已交貨之112萬8415片部分,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166萬9836元(含稅)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經原告於102年
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通知被告於7日內告知其餘產品之出貨日期,仍未獲付款。詎被告竟以102年
3月22日廠商聯絡單回覆拒絕付款及接受貨物,是被告對於原告尚未交貨之139萬3247片部分,既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自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且同時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就未交貨之部分解除契約,而原告已投入原料成本、製造成本,自得享有交易完成應得之利潤,故請求被告賠償516萬3900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惟未說明其最終使用客戶究竟是誰、標準為何,亦未證明最終使用客戶對其取消訂單或要求換貨,原告否認系爭產品有如附表2所示之瑕疵。另被告抗辯之瑕疵只有IQC檢驗(即進料貨品外觀檢驗)之瑕疵,而非CCD檢驗(即進料貨品功能性檢驗)之瑕疵,足見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功能品質並無問題。惟就被告所辯之IQC檢驗瑕疵,分述如下:
⒈51P產品部分:
51P產品之數量只有20萬片,針對「塑膠裂痕異常」問題,原告以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檢送針對異常編號FQ120103之8-D改善報告書回覆被告,產品於功能品質沒有問題。被告對於原告之回覆並未要求退貨或換貨,足見被告接受51P產品。
⒉30P產品部分:
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而其最終客戶要求每個產品上必須雕刻型號,因被告欲自行完成該製程,故將30P產品運送至大陸地區之訴外人松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富公司)。惟原本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都是採用膠捲(tapereel)方式包裝,以避免運送過程中會因碰撞造成歪
PIN或變形的問題,然此包裝方式不便於做最後1道雷雕製程,故被告要求原告以管裝(tube)方式包裝運送。是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瑕疵,係因改變包裝方式,而於系爭產品運送過程碰撞所造成的現象,該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亦曾要求將包裝方式改用膠捲方式,被告遲於101年5月8日品質會議始同意改用膠捲方式,顯見被告亦承認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瑕疵實係因包裝方式所致。
⒊60P產品部分:
①「FPC產品有裂痕異常」問題:雖係原告生產造成,惟原告已回覆被告,並依8-D改善報告書進行改善。
②「產品經高溫測試後有塑膠起泡及耳扣變色異常」問題:
原告以101年1月5日電子郵件檢送8-D改善報告書回覆被告。就塑膠起泡問題,改善計畫驗證的結果則是「重新射新的產品,並送到客戶那做驗證,其結果為Passed」。
至於耳扣變色異常問題,原告已要求電鍍廠商將製程藥水做調整,以避免再有變色的現象發生,原告並對功能部分出具產品保證書與被告。
③「FPC產品過爐後塑膠變形」問題:原告業以101年1月
5日電子郵件檢送8-D改善報告書回覆被告,且改善計畫驗證之結果是「將修改後的產品做IRReflow試驗,其結果是Passed(膠芯過爐後並無明顯的翹曲)」。④「歪PIN&cover裝反異常」問題:原告雖找不到當時回
應被告之資料,惟歪PIN之瑕疵係因包裝方式所致,已如前述。而關於「cover裝反異常」的問題,兩造於101年
5月8日品質會議上,並無任何相關討論之記載,顯見該問題於召開品質會議前已獲解決。
⑤「客戶反應產品發生花屏現象」問題:花屏現象之造成,
係疑似因產品過爐後(即過迴焊爐)塑膠翹曲,足見原告交付之產品係於「過爐後」才產生塑膠翹曲,而非產品本身有塑膠翹曲造成花屏現象之瑕疵。原告雖曾要求至被告之客戶端勘察原因,惟遭被告拒絕。然原告仍設法解決該問題,故於101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送8-D改善報告書回覆,改善對策係將膠芯將射出的灌點變更位置,且經驗證後膠芯翹曲度有很大的改善。
⑥「缺TAB、TAB變形異常」問題:此雖為原告生產所致,惟依原告提出之8-D改善報告書,業將此問題妥善解決。
⑦「PIN下陷」問題:原告以101年3月3日電子郵件檢附
8-D改善報告書回覆被告,並表示未發現有被告所指稱之「Gap過低的不良現象」,同時於檢附之8-D改善報告書內的改善計畫驗證第4、5點表明,這個問題是量測誤差所造成。
⒋41P產品部分:
①「塑膠損傷、歪PIN、彈片異常」問題:原告業以101年
4月2日電子郵件檢附8-D改善報告書回覆被告。②「耳扣變形」問題:此為包裝方式所致,原告亦以101年
4月24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③「FPC後蓋撞傷變形」問題:原告業以101年12月1日電子郵件檢附8-D改善報告書回覆被告。
㈢、再者,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對象係被告,而非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合作廠商,訂購單驗收條件之約定僅係指「依什麼標準來判斷」問題,而非以「由誰來判斷」、「何時才判斷」,毋寧是「原告交付給被告時,被告就要判斷」,充其量只是「要用被告之最終使用客戶標準來判斷」而已。惟依101年
5月8日品質會議紀錄可知,原告生產完畢交貨之前,被告均會前來廠驗,且進行IQC檢驗及尺寸檢驗。被告會將廠驗合格產品同時取貨,或由原告將產品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廠房。被告既未於廠驗時告知有瑕疵,其經廠驗合格後取走系爭產品,益徵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況被告事後亦曾於公司內部進行檢驗,始將系爭產品送交松富公司。被告提出有瑕疵之報告均係松富公司檢驗後所出具之報告,而非被告內部檢驗報告,顯見被告自行檢驗結果均是合格,足證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至於被告將產品運送至松富公司因碰撞所生之瑕疵,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姑不論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瑕疵為何,原告均以補貨、換貨之方式解決問題,被告也接受補換貨之產品,復未提出客戶有何退貨之證明,足見原告確實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產品與被告。再者,兩造合作之初,被告以其客戶採購量龐大,原告產能不足為由,要求原告將產品設計圖說交付被告,兩造共同合作銷售、開發、製造系爭產品,以應付其客戶之需求,使得被告有機會在大陸地區生產相同產品,因被告自身產品在大陸地區已開發成熟,始藉口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斷絕與原告間之交易。
㈣、為此,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9836元,及其中161萬2714元自102
年1月1日起,其餘5萬71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萬3900元,及其中495萬8928元自102
年8月29日起,其餘20萬49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原告明知被告所採購之系爭產品均係銷售至松富公司,用以生產相關產品。原告交付系爭產品與被告後,被告會將原產品(未經重新包裝)轉送至松富公司,松富公司收受產品後會進行IQC檢驗、CCD檢驗。惟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如附表2所示之瑕疵,被告乃向原告反應,並催告被告補正無瑕疵之產品,然被告遲未改善瑕疵,即使重新交付之產品仍具有相同瑕疵情形而無法交付無瑕疵品,致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故被告於101年2月24日、101年10月
1日,依採購單備註第4點及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亦因而於101年11月7日派員至被告工廠盤點退貨數量。是以被告對於退貨及取消訂單部分當無須給付貨款,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即便尚未送達「最終使用客戶」端,然產品既未能通過松富公司CCD檢驗,原告即應就系爭產品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因被告並無CCD檢驗儀器,故需轉至松富公司檢驗,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於松富公司之CCD檢驗已存在異常瑕疵,自無可能通過最終使用客戶之受領標準,且松富公司為維護其商譽,亦不可能將有瑕疵之產品再行加工交付下游廠商及終端客戶。又系爭產品為精密物件,若遇有外觀瑕疵,依一般經驗法則,均有可能導致後續使用上產生插頭鬆脫、接觸不良、短路之功能上瑕疵。倘IQC檢驗未能通過,即可斷定有功能性瑕疵,自不須耗費時間成本進行CCD檢驗。另依100年8月24日之「外驗紀錄表」可知,「歪PIN」異常之瑕疵,係在原告工廠內即已存在,且當時原告並非使用「管裝」包裝,而係自行使用「reel」包裝方式,益徵原告泛稱「歪PIN」之瑕疵係運送過程中碰撞,或係因管裝包裝方式所致云云,均非事實。是以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時,即具有瑕疵,且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該瑕疵並非係被告運送至松富公司途中發生。又縱如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係因運送過程中碰撞所致,亦係原告運送至被告途中所致,蓋因「歪PIN、耳扣變形」瑕疵,僅須經過IQC檢驗即可查知,且均於被告進行IQC檢驗時發現,並非由松富公司進行CCD檢驗後始發現。況原告交付系爭產品運送途中所生之毀損,於尚未交付被告時,產品之危險仍應由原告負擔。另管裝包裝方式係經兩造合意所定,倘因管裝包裝方式所生碰撞之損壞,原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加強包裝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產品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
㈢、兩造間約定系爭產品之驗收條件均轉松富公司進行CCD檢驗,僅收通過CCD檢驗之良品,且議定條件CCD檢驗良率須達百分之99.9。後續採購單並未將驗收條件明文列載,係因驗收條件兩造亦已默示合意,且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24日採購單之到貨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22日、101年1月17日,而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收到系爭產品時,經IQC檢驗得知塑膠隔欄有塑膠裂痕異常之瑕疵,此時尚未經過CCD檢驗,原告指稱因松富公司CCD檢驗儀器有問題,故100年12月2日以後之訂購單均取消以松富公司CCD檢驗為驗收標準云云,均係憑空杜撰之詞,殊無足採。復參以101年1月
2日採購單上,縱未記載驗收條件「管裝不雷雕」等語,然兩造間之合意包裝方式仍係「管裝」,原告仍係以管裝方式包裝交付被告,並不因後續採購單未明文記載驗收條件而有不同。衡諸常情,本件縱使未於後續採購單中重複明訂驗收條件,兩造間既無另訂驗收方式,即已默示合意後續訂單之驗收條件均沿襲100年10月28日採購單之驗收條件。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進行廠驗,並提出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
5日、100年10月7日之電子郵件為據。惟兩造採購單係自
100年10月28日始訂定,衡諸常理,豈有契約尚未訂定前,即先廠驗之理,足見原告所述不實。實則,兩造係自100年
6月初合意先行試產,被告始至原告工廠內巡視生產過程並抽驗產品,待兩造間確認合意之品質、良率、包裝方式、雷雕與否之細節性事項後,始下單訂購。至於原告泛稱被告於大陸地區生產產品已臻成熟,故而藉詞拒絕與原告交易一節,純屬臆測,殊不足採。
㈣、依採購單第4點約定,原告交付51P、30P、60P、41P產品均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或有就瑕疵提出改善對策,或泛稱兩造於101年5月8日品質會議紀錄已無部分瑕疵之討論紀錄,然此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補正」其應交付產品之瑕疵。況兩造間往來之8-D改善報告書僅係被告先將產品瑕疵提具後寄給原告,原告於「原因分析」欄位填載瑕疵分析報告,該瑕疵分析報告僅係產品瑕疵說明,而非表示原告已補正產品瑕疵,原告據以主張其已給付無瑕疵之系爭產品與被告,顯屬無據。是以兩造間因契約互負債務,原告提出之對待給付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理。又依採購單之需求日記載,可知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給付均有約定交貨日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無瑕疵之物,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原告若未於被告客戶取消訂單前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以被告客戶取消訂單時,被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數量共252萬1662片,金額共計935萬9651元(訂單日期、編號及各品項之單價、數量詳如附表1所示),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陸續交貨如附表1編號
1、2-1、3、4、5、6、7、8所示(兩造就附表1編號2-2所示之交貨數量有爭執),共計已取得285萬1331元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8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166萬9836元(含稅)貨款未付(詳如附表1「未付金額」欄所示),復因給付遲延應負516萬3900元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請求買賣價金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間針對系爭產品訂貨之單價如附表1「單價欄
」所示之金額一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1「訂單編號」欄所示之採購單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15頁),被告始終未予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已陸續交付被告系爭產品之數量如附表1「已交貨數量」欄所載,共計112萬8415片等情。被告對於附表1編號1、編號2-1、編號3至
8所示之數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自堪信原告確有交付此部分數量之系爭產品與被告。另被告對於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數量,僅於5萬415片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並提出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各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2頁)。原告請求被告就已交付系爭產品之部分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其交付系爭產品數量之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數量,就逾5萬415片之部分,僅泛稱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將1萬6000片交付松富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以附表1編號2-2所示已交付被告之數量應以被告自認之數量為準,而為5萬415片。準此,原告主張已交貨之系爭產品數量為:
①51P產品2萬片,單價5.5元;②30P產品30萬片,單價
4.2元;③60P產品64萬2415片【計算式:50415+592000=642415】,平均單價3.51元【計算式:(50415×3.40+592000×3.52)÷642415=3.51,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④41P產品15萬片,單價5.08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如附表2所示之瑕疵一事
,業據其提出51P、30P、60P、41P之8-D改善報告書共18紙、電子郵件共5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7至89頁)。原告雖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惟亦自承其所交付之51P產品有「塑膠裂痕異常」之情形;30P產品有「歪
PIN」、「耳扣變形」之情形;60P產品有「裂痕異常」、「產品經高溫測試後有塑膠起泡及耳扣變色異常」、「過爐後塑膠變形」、「歪PIN&cover裝反異常」、「缺TAB、
TAB變形異常」之情形;41P產品有「塑膠損傷、歪PIN、彈片異常」、「耳扣變形」、「後蓋撞傷變形」之情形,並僅泛稱系爭產品之功能品質沒有問題或上述情形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另被告辯稱曾要求原告派員到被告工廠盤點瑕疵產品之退貨數量一節,已據其提出如附表3所示之盤點數量對照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頁),原告不爭執數量對照表之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㈠第96頁正、反面),亦不爭執曾進行盤點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抗辯如附表2所示之部分情形存在,經核難謂對於系爭產品之功能、品質、效用不生影響,且原告亦依被告之通知派員前往被告工廠進行系爭產品之盤點作業。依一般交易慣例,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對於已交付之貨物盤點數量,當有高度可能性係為瑕疵產品進行退貨或扣款欲作準備。果若原告認為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毫無瑕疵或已修補完畢而符合兩造約定之功能、品質與效用,衡情理應拒絕前往盤點,方屬常態,豈有順從被告之要求進行盤點之理。原告雖泛稱其盤點之目的只是「想要看看這些東西」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然核與常情相乖違,委無可採。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所辯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之事,非無可信,且得以如附表3所示之盤點數量認定瑕疵產品之數量。惟兩造盤點之數量有部分歧異,且以原告盤點之總數量較少(見本院卷㈠第90頁),基於瑕疵數量屬被告之利己事實,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派員進行盤點,應可認為其對盤點數量不爭執,被告復未就超出原告盤點數量之部分盡其舉證之責,是以瑕疵數量應以原告盤點數量為準:
①51P產品1萬9352片、②30P產品5萬5841片、③60P產品33萬5975片、④41P產品6836片。
⒊準此,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已交貨部分之
買賣價金,自應扣除上開不符兩造約定功能、品質、效用之瑕疵數量,是以原告依約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如下:
①51P產品部分:3742元【計算式:(20000片-19352片
)×每片單價5.5元×1.05(含稅)=3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30P產品部分:107萬6741元【計算式:(000000片-55
841片)×每片單價4.2元×1.05(含稅)=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60P產品部分:112萬9385元【計算式:(000000片-33
5975片)×每片平均單價3.51元(詳前述)×1.05(含稅)=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41P產品部分:76萬3637元【計算式:(000000片-6836
片)×每片單價5.08元×1.05(含稅)=7636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共計297萬3505元【計算式
:3742+0000000+0000000+763637=0000000】,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285萬1331元貨款(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12萬21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21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規定甚明。由此可知,所失利益可包括3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係以如附表1所示未交貨之買賣價金作為計
算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惟如原告係主張所失利益(即預期利益),何以未扣除成本、費用等支出;如原告係主張已投入成本、費用卻無法出貨之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以未交貨之買賣價金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數額,已屬無據,要難採信。更何況被告係於101年
2月21日、101年10月1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停出貨及取消訂單(見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㈡第92頁),探究其真意即是解除契約之意思。參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原告已交貨數量112萬8415片,依原告派員盤點後之數量為41萬8004片,所占比例高達百分之37,難謂不重大,且若謂被告須待原告每次交貨後,再耗費檢驗瑕疵之成本,並針對檢出有瑕疵之產品,始能主張解除契約,實難符事理之平。足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應非完全不可採信,且不以先行催告被告補正瑕疵為必要。被告既已合法解除未交貨部分之訂單,原告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始以102年3月18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自難謂被告有何遲延受領或給付遲延。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非有據,應非可採。
⒊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之辯論意旨續(四)
狀第4頁,以寥寥數行表示欲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反面),非但未具體敘明究係指何種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亦未舉證確有損害發生,遑論未說明損害數額若干,仍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價金161萬2714元之範圍內應自102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參酌採購單所載之付款條件為「進貨後次月結60天」(見本院卷㈠第8至15頁),復佐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1年
2月2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暫停60P產品之出貨(見本院卷㈠第16頁),以及被告陳稱原告最後交貨之日期為101年
4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58頁),足見原告之貨款最遲應於
101年4月結算,加計60日後,被告應於101年6月底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自102年1月1日起算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17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羅尹茜附表1: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數量表┌──┬───────┬─────┬─────────────────┬─────────────────┬───────────┐││││訂單內容│已交貨部分│未交貨部分││編號│訂單日期│訂單編號├──┬──┬────┬──────┼────┬──────┬─────┼────┬──────┤││(民國)││品號│單價│訂單數量│訂單金額│已交貨數│已付金額│未付金額│未交貨數│未付金額│││││││(片)│(新臺幣)│量(片)│(新臺幣)│(新臺幣)│量(片)│(新臺幣)│├──┼───────┼─────┼──┼──┼────┼──────┼────┼──────┼─────┼────┼──────┤│1│100年10月28日│0000000000│51P│5.50│100000│55萬元│20000│0元│11萬元│80000│44萬元│├──┼───────┼─────┼──┼──┼────┼──────┼────┼──────┼─────┼────┼──────┤│2-1│100年11月24日│0000000000│30P│4.20│200000│84萬元│200000│17萬1411元│5萬4400元│163585│55萬6189元│├──┼───────┼─────┼──┼──┼────┼──────┼────┼──────┼─────┼────┼──────┤│2-2│100年11月24日│0000000000│60P│3.40│230000│78萬2000元│66415*│48萬5373元│35萬4627元│0│0元│├──┼───────┼─────┼──┼──┼────┼──────┼────┼──────┼─────┼────┼──────┤│3│100年12月2日│0000000000│60P│3.40│200000│68萬元│0│0元│0元│200000│68萬元│├──┼───────┼─────┼──┼──┼────┼──────┼────┼──────┼─────┼────┼──────┤│4│100年12月5日│0000000000│60P│3.40│82000│27萬8800元│0│0元│0元│82000│27萬8800元│├──┼───────┼─────┼──┼──┼────┼──────┼────┼──────┼─────┼────┼──────┤│5│100年12月7日│0000000000│60P│3.40│759662│258萬2851元│0│0元│0元│759662│258萬2851元│├──┼───────┼─────┼──┼──┼────┼──────┼────┼──────┼─────┼────┼──────┤│6│100年12月8日│0000000000│60P│3.52│700000│246萬4000元│592000│128萬9654元│79萬4186元│108000│38萬160元│├──┼───────┼─────┼──┼──┼────┼──────┼────┼──────┼─────┼────┼──────┤│7│101年1月2日│0000000000│41P│5.08│150000│76萬2000元│150000│55萬3911元│20萬8088元│0│0元│├──┼───────┼─────┼──┼──┼────┼──────┼────┼──────┼─────┼────┼──────┤│8│101年2月10日│0000000000│30P│4.20│100000│42萬元│100000│35萬982元│6萬9019元│0│0元│├──┼───────┼─────┼──┼──┼────┼──────┼────┼──────┼─────┼────┼──────┤│總計│││││0000000│935萬9651元│0000000│285萬1331元│159萬320元│0000000│491萬8000元│├──┴───────┴─────┴──┴──┴────┴──────┴────┴──────┴─────┴────┴──────┤│備註:①本表參照本院卷㈠第7頁。││②「*」部分,被告抗辯之已交貨數量為50415片(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附表2:被告抗辯之貨物瑕疵表┌──┬───────┬───────────────────┐│編號│品號│瑕疵說明│├──┼───────┼───────────────────┤│1│WF00-000-000C│連接器插端位置之塑膠隔欄不良率高達百分│││(即51P產品)│之100。│├──┼───────┼───────────────────┤│2│WF00-000-0000│歪PIN、耳扣變形、鐵殼變形、彈片及共面│││(即30P產品)│度不良。│├──┼───────┼───────────────────┤│3│FF01-41B-602A│塑膠產生痕、高溫測試後塑膠起泡及耳扣變│││(即60P產品)│色異常、連接器過爐後塑膠變形、歪PIN、││││COVER裝反、連接器生產出之產品有花屏現││││象、缺TAB、TAB變形、PIN針下陷。│├──┼───────┼───────────────────┤│4│WF00-000-000C│塑膠損傷、歪PIN、彈片異常、耳扣變形、│││(即41P產品)│後蓋撞傷變形。│├──┴───────┴───────────────────┤│備註:參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第54頁。│└──────────────────────────────┘附表3:兩造於101年11月7日各自盤點之數量對照表┌──┬───┬─────┬────────┬────────┐│編號│PIN數│規格│原告盤點(片)│被告盤點(片)│├──┼───┼─────┼────────┼────────┤│1│││7800│7800│├──┤│├────────┼────────┤│2│││8151│8203│├──┤│├────────┼────────┤│3│││9074│9100│├──┤30│LVDS2.3H├────────┼────────┤│4│││11700│11700│├──┤│├────────┼────────┤│5│││11089│11089│├──┤│├────────┼────────┤│6│││8000│8000│├──┼───┴─────┼────────┼────────┤││合計│55841│55892│├──┼───┬─────┼────────┼────────┤│7│41│LVDS3.8H│6836│6852│├──┼───┴─────┼────────┼────────┤││合計│6836│6852│├──┼───┬─────┼────────┼────────┤│8│││9828│9800│├──┤51│LVDS3.8H├────────┼────────┤│9│││9524│9472│├──┼───┴─────┼────────┼────────┤││合計│19352│19272│├──┼───┬─────┼────────┼────────┤│10│││13500│13500│├──┤│├────────┼────────┤│11│││13500│13500│├──┤│├────────┼────────┤│12│││13500│13500│├──┤│├────────┼────────┤│13│││14985│15000│├──┤│├────────┼────────┤│14│││14985│15000│├──┤│├────────┼────────┤│15│││22500│22500│├──┤│├────────┼────────┤│16│││13500│13500│├──┤│├────────┼────────┤│17│││18000│18000│├──┤│├────────┼────────┤│18│││22470│22500│├──┤│├────────┼────────┤│19│││17980│18000│├──┤60│FPC1.8H├────────┼────────┤│20│││18000│18000│├──┤│├────────┼────────┤│21│││18000│18000│├──┤│├────────┼────────┤│22│││18000│18000│├──┤│├────────┼────────┤│23│││18000│18000│├──┤│├────────┼────────┤│24│││23175│25000│├──┤│├────────┼────────┤│25│││17970│18000│├──┤│├────────┼────────┤│26│││17995│18000│├──┤│├────────┼────────┤│27│││18000│18000│├──┤│├────────┼────────┤│28│││2687│2687│├──┤│├────────┼────────┤│29│││18000│18000│├──┤│├────────┼────────┤│30│││1228│1274│├──┼───┴─────┼────────┼────────┤││合計│335975│337961│├──┴─────────┴────────┴────────┤│備註:參本院卷㈠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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