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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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甲○○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駛至同路段大新高幹108號電桿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不慎失控撞擊站在同向外側車道旁之行人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和肩胛骨骨折、左脛骨和腓骨骨折、右肱骨骨折、3-4肋骨骨折並血氣胸、右側血胸、右大腿撕裂傷、頸椎第5至第6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以104年度偵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為避免酒駕被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尋得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陸致煒張峻銘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1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3年9月17日高總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乙○○之病歷資料1份、義大醫院103年12月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乙○○之病歷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雖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係現役軍人為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且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肇事後復未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率爾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亦因此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75頁、第150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刑典,犯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及依同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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