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原告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複代理人 顏心韻 律師被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及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同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
0分之48】、同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8,含停車位編號15,權利範圍1,000分之19】,以下統稱系爭房地)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備位聲明部分則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57年4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原證10),後原告與其夫 鄭炳煌 欲於系爭土地興蓋公寓大廈乙棟(下稱系爭大廈),並先行借名登記予長子鄭智銘、長媳 周寶菊 、次子鄭智仁及次媳即被告陳淑敏名下。斯時因原告已使用過1次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優惠(原證11),已無法再享有該優惠,如仍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為登記,將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夫鄭炳煌,再以鄭炳煌名義登記於兒媳名義下,以節省高額土地增值稅,故本件實係原告以其持有之土地與其夫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
2、原告與其夫鄭炳煌於65年6月10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創立永和膠業公司(原證12,後改名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原告於68年11月10日至86年
8月26日擔任公司總經理,夫妻2人以努力經營獲取之資金,興建系爭大廈。
3、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有原告有權管理、使用及處分,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訴外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及 范如華 已就系爭大廈自
89年均由鄭炳煌和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且就系爭大廈3樓、4樓、5樓、6樓之房地係由鄭炳煌及原告借用兒媳名義登記等事實,於另案證述明確(參原證3、9、13、14本院102年度重訴字686號言詞辯論筆錄)。
⑵被告並未支付分毫對價,被告雖於另案103年6月23日到
庭證述:「…鄭炳煌他要蓋7樓大廈時,他要我們拿錢出來跟他買土地持分,因為我們在家族公司裡面工作多年,也有積蓄,但公公還是以較便宜的公告地價出售給我們…」(原證13)云云,惟被告未在家族公司內工作,且縱使被告所述屬實,亦僅於75年至76年間短暫幫忙,而非被告所稱工作多年,而以其積蓄向鄭炳煌購買系爭土地。
⑶系爭土地86年9月18日之買賣契約雖載系爭土地以3,000
萬元為對價(原證18)出售予被告,惟參諸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被告於86年間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部分資料所載(原證19),其等帳戶歷次付款均在同一櫃檯進行轉帳手續(86年9月25日均為櫃員編號16554、86年10月6日均為編號16555、86年12月18日均為編號1656
1,參附件6),且其等帳戶於付款期日前有多筆大數目金額匯入其等帳戶(其中各帳戶匯款亦有部分皆於同一銀行櫃檯進行操作,參附件7),顯見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及被告之上開帳戶均由鄭炳煌一人管理、使用,並依個人意思進行相關款項之匯入及轉出等金融操作,尚非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及被告等所能置喙,益徵其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確實並未支出分毫。
⑷系爭大廈「4樓」、「4樓之1」、「4樓之2」及「4
樓之3」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前揭房屋之租賃歷史,均由鄭炳煌及原告決定承租人及租賃期間,被告並無置喙餘地,且租賃合約非由被告持有,乃由鄭炳煌及原告委由周寶菊保管(原證4),被告至多僅於租賃契約公證時出面簽名並參與公證程序,且未曾與任何承租戶溝通、聯繫,顯見系爭房屋確實自始由鄭炳煌及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至今。
⑸被告並非自始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實則因被告一家人
長期與原告有所爭執,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始於近年將所有權狀暫交予被告保管,惟此並無影響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被告亦從未持有名下登記之系爭大廈4樓、4樓之1、4樓之2及4樓之3之鑰匙,且遲至100年始自行繳納系爭大廈4樓各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⑹借名登記本有稅賦考量,且系爭房屋3樓、4樓、5樓及
6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自無須在鄭炳煌過世後再行辦理繼承登記。
3、綜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另稱於103年2月10日)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部分:事實及理由如前(一)所述,茲附一提者,原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均為鄭炳煌之法定繼承人,倘若鈞院認借名登記係存在於原告及其夫鄭炳煌與被告間,抑或鄭炳煌與被告間,則被告自當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鄭智銘、鄭智仁及 鄭智誠渠 等4人。
(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86年間,鄭炳煌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以供家族成員居住,並藉此維繫彼此間之情感,故將系爭土地之持份出售予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與被告等(被證3),由上開人等提供土地予鄭炳煌,再由鄭炳煌出資興建系爭大廈。基此,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始會由鄭炳煌(被證15),變更為鄭炳煌、周寶菊、被告、鄭智仁、鄭智銘及原告等六人(被證16),其性質類似合建與贈與之混合契約,可從當初變更起造人理由書可稽(被證17),蓋若系爭大廈之一部所有權並未移轉,僅係借名登記,將來仍會有遺產繼承登記之問題。
(二)系爭大廈之管理使用係被告委由鄭炳煌為之,被告基於尊重父親,對於系爭大廈管理使用之決定,從未有反對之意思,是系爭大廈之管理、使用與收益向來皆係鄭炳煌一人單獨為之,鄭智銘、周寶菊與鄭智仁於另案之證言可證(原證3、9本院102年度重訴字686號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向來皆係鄭炳煌單獨決定,非原告所稱係其與鄭炳煌共同決定系爭大廈之管理使用。
(三)被告否認訴外人周寶菊所製作之使用收益表形式與實質之真實性,該表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又被告自88年間系爭房屋竣工時,即持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權狀以及建物所有權狀(被證11、12),現亦由被告保管持有,系爭房地現被訴外人 鄭名恩 等無權占有,被告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
(四)自原告與周寶菊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證21)觀之,僅系爭大廈1樓部分,原告有使用收益之事實;而系爭大廈3樓部分,則為登記所有權人周寶菊自行使用收益。
又自房屋稅繳款書(原證22)之房屋稅繳款日觀之,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從未於繳款日為現金支出,可證系爭大廈之稅捐並非原告所繳納。系爭大廈於97年鄭炳煌過世前,被告等人皆係委由鄭炳煌統一管理並繳納稅捐,鄭炳煌過世後,則因處理鄭炳煌之後事及相關遺產問題,至
100年6月17日始初步釐清鄭炳煌離世後之遺產與其他家族間財產問題(被證13),爾後,系爭房屋相關稅捐始由各所有權人自行繳納。
(五)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4樓部分,係伊與鄭炳煌共同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則鄭炳煌辭世後,該大廈4樓鄭炳煌應有之部分以及1、2樓部分(88年間系爭大廈竣工後,登記在鄭炳煌名下之樓層),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於99年間,鄭智銘主導辦理繼承登記時,僅辦理系爭大廈1、2樓部分,卻未將系爭大廈4樓鄭炳煌應有之部分一併辦理(被證13),足證4樓部分應從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鄭炳煌為夫妻,育有三子依序為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被告為鄭智仁之妻。
(二)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係以買賣為原因,房屋部分係第一次登記,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系爭大廈為七層樓建物,於86年間起造,88年間竣工,並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大廈3、6樓各登記為周寶菊、鄭智銘,4、5樓各登記為被告及鄭智仁,7樓登記為原告。
四、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已終止該借名契約,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而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否認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⒉若本件成立借名契約,則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鄭炳煌與原告為夫妻,育有三子依序為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周寶菊、被告則分為鄭智銘、鄭智仁之妻。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係於8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就系爭房屋則係於88年7月9日,因被告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又系爭大廈3、4、5、6、7樓各登記為周寶菊、被告、鄭智仁、鄭智銘及原告所有,除據兩造所不爭執外,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同上補字卷第23、25頁)、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45頁)、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名冊、理由書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在卷可查。本院考以兩造及鄭炳煌等人分為夫妻、兄弟或公媳(婆媳)等親屬關係,及以系爭土地及大廈之分配取得所有權情形觀之,系爭大廈縱係鄭炳煌出資興建,然其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子媳,復將系爭大廈分配給兩造及其他子媳,而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名冊、理由書所載內容,均未有任何關於借名登記、原告或鄭炳煌仍為事實上所有權人之記載,甚且上開變更起造人理由書上載有「查原起造人鄭炳煌等1名,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新建地下1層、地上7層1棟,RC造集合住宅工程,近因『繼承』問題,擬將起造人變更為鄭炳煌等
6名,...」等語,復以當今社會中,父母為免繼承糾紛、規避遺產稅或子女請求等諸多原因,於生前即將其財產分配予子女之情形,實非罕見,而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我二媳婦陳淑敏就一直吵著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她就說不夠還想要,而且他又來忤逆我,...。」等語(同上補字卷第66頁),足認鄭炳煌於86年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及大廈所有權之目的,顯係因繼承財產之分配問題,始將系爭土地及大廈分配予兩造及其他子媳,堪可認定。況原告自陳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未作成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鄭炳煌及原告於86年間,若僅有將系爭土地及大廈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其他子媳名下之意思,渠等應可預見將來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大廈所有權時,恐遭被告及其他子媳拒絕而發生阻礙,渠等何以不於事前或事後訂定書面契約為證?而其後鄭炳煌在世之長達10餘年期間亦均未請求被告或其他子媳返還,嗣於鄭炳煌過世後,才因被告爭產等緣故,主張該借名契約存在,堪認原告該等主張,尚屬牽強。
2、證人周寶菊於上開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公公說因為有一個小叔從小到日本唸書,之後取得日本國籍,所以無法登記小叔的名字,所以暫時借媳婦的名字來登記。...房屋所有權狀都是在我公婆那邊,我公公過世後,鄭智仁一家跟我婆婆一直有口角,我婆婆為何家庭和諧,暫時把權狀交給鄭智仁他們,暫時由他們保管。」、「我公公生前有交代整棟房子的收益、管理、使用都是我婆婆的權益,繼承人當時在場都沒有異議,這個房子是我公婆出錢蓋的,我們都沒有出過一毛錢。」、「房子蓋好之後,我公公就將房子的鑰匙全部交給我來管理,現在還是如此。」等語(同上補字卷第29、30頁);證人鄭智銘於上開另案審理中證稱:「都是父母親出資的。」、「建成後一直到97年我父親過世之前都是我父母親在決定,收益及處分多半都是父親作主,出租的部分是我父親交由我太太做與租戶間的聯繫。」、「...我父親有再次強調他過世後這棟大樓有出租的部分,收益通通轉由我母親來收取、管理,在父親過世前半年常常會在家族聚會中提起這件事情,...。」等語(同上補字卷第71、72頁);證人鄭智誠於上開另案審理中證稱:「因當時登記是在86年左右,我爸爸有到日本跟我講想要蓋一棟房子,不想要登記在自己名下,要給小孩。因我當時正要辦日本國籍,登記給我的話,辦日本國籍要查很多資料,會造成困擾。所以當時我父親先借家族其他成員名義來登記,將來會再分配,此事情我父親有詳細說明,其他家族成員也都瞭解。」、「有,我父親生前有說到在世時,是由他管理,過世後,租金由我媽媽收由我媽媽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證人即地政士范如華於上開另案審理中證稱:「鄭炳煌改建本棟大樓時,是否曾說過登記在鄭智銘等人名下的原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鄭炳煌說他一到四樓租金都是他處理,鄭炳煌想說在生前規劃好,避免鄭王燕芳以後不好處理,但我建議他列入遺產即可。」、「沒有。他沒有明確的說要移轉給誰。鄭炳煌說一、二樓是他的租金部分沒有疑問,但三、四樓是鄭炳煌的媳婦的名字,怕將來收租會有問題,鄭炳煌說他會去跟其他家族成員說租金要由鄭王燕芳收取這件事,所以就沒有先移轉,但後來有沒有講,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第165、16
6頁)。惟查:①就證人周寶菊、鄭智誠所證聽聞鄭炳煌有借名登記意思一節,周寶菊、鄭智誠就系爭土地及大廈所有權之分配,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其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以證人鄭智誠證稱鄭炳煌說將來會分配云云,然其後鄭炳煌並未就系爭土地及大廈所有權再重行分配,甚且依證人范如華上開證言,鄭炳煌生前已經考量到遺產問題,然仍未於生前向被告或其他子媳主張終止借名契約或有其他作為,堪認證人周寶菊、鄭智誠所證聽聞鄭炳煌所稱借名登記云云,尚難採信。②上開證人等所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出租,於鄭炳煌生前均係由鄭炳煌管理,並委託周寶菊辦理出租事宜一節,雖經原告提出上開系爭大廈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數份、系爭大廈98年1月至102年11月收支總表影本1份(同上補字卷第32至52頁)、系爭房地91至99年度房屋暨地價稅單影本數紙(本院卷第212至232頁)為據,堪信屬實,然以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與使用收益,尚非不得區分,而由使用者繳付地價稅等稅款,亦屬常情,而系爭大廈於鄭炳煌生前均為其管理、出租之原因眾多,或係基於鄭炳煌係出資興建之人、或基於同一家族財產由家長共同管理等緣故,尚不得以系爭大廈之使用收益之人為誰,逕認其必係事實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據此認定本件借名契約存在。
3、又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影本2紙(本院卷第137、13
8頁),僅得證明原告及鄭炳煌曾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然尚難逕以推認原告或鄭炳煌因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觀諸上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資料,原告於76年11月間,即以另筆土地申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其或鄭炳煌若真有以借名登記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意思,又豈有將系爭大廈7樓及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堪認原告主張係因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問題,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顯無足採。
4、再就原告主張被告、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出資,渠等用以付款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均為鄭炳煌保管使用,且系爭大廈亦係鄭炳煌或原告出資興建等情,雖提出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各期付款整理單據1紙、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及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上開帳戶資金匯入整理單據各1份、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帳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33號案件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28、129、186至19
9、366至372頁)為據,惟以原告此項主張縱屬真實,然本件係鄭炳煌生前分配財產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或系爭大廈興建資金來源,即認原告或鄭炳煌與被告及其他子媳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5、至被告及鄭智仁書寫信件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210、21
1頁),雖載有「我跟你拿了房契,在此我們深深的跟你鞠躬道歉」、「我們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就如你說(我們急什麼),但是我真的沒有,也不敢有任何一點意思要分財產」等語,然上開信件書寫之原因、背景為何,均屬不詳,且被告、鄭智仁僅稱「不該拿房契」等語,就究係何筆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亦屬不明,而縱該房契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必表示被告承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非屬於伊,是上開信件影本,亦難採為認定本件借名契約存在之證據。
(三)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主張終止該等借名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難認有理由。
五、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鄭炳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鄭炳煌已經死亡,故該借名契約依已經終止(其終止依據應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被告自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鄭炳煌之繼承人即原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被告亦為相同置辯。查: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主張,除爰引上開理由,認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鄭炳煌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外,另補充:若系爭土地及大廈均係鄭炳煌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其他子媳,則鄭炳煌於97年11月間死亡後,則系爭土地及大廈應全部均列入鄭炳煌之遺產,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各按應繼分繼承,始為正辦,而原告明知該情,何以迄今均未將系爭土地及大廈全部列入鄭炳煌之遺產?而僅就系爭房地部分訴請被告返還?準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原告與鄭炳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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