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林先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先龍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公民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詢後發現原告為無照駕駛,而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由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而當場舉發並交付原告,其上並記載原告應於103年7月3日前到案。嗣原告逾前開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4年2月13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孤苦老人,員警當時在卡拉OK店門口取締酒測,原告當場坦承因左腳行動不便故以機車代步,然警方指摘原告拒絕簽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已無謀生能力,因無照駕駛機車作為居家週圍代步工具,雖不符行政法令,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應處罰鍰6,000元,為何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元,故認原處分過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於103年6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公民街交岔路口處,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形跡可疑,查詢後發現原告為無照駕駛,爰依法舉發, 嗣經警 要求原告於告發單第二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時,原告表示拒簽,警方遂於該欄內記明拒簽原因後,將告發單第一聯交原告收執,並告知到案日期及應到處所。本件通知單送達後,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且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1款(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罰鍰9,000元,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裁決書影本、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0元。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得為本院所參採。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公民街交岔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原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1.原告雖主張並未拒絕在系爭通知單上簽名,然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所示,系爭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確記明「駕駛人當場表示拒簽」之文字,且系爭通知單上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3日前(見本院卷第19頁),警方復將告發單第一聯交原告收執,並告知到案日期及應到處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3月31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系爭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當知悉應到案期限。詎原告未於該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亦無具狀向舉發機關或被告表示不服舉發,或親赴裁決所聽候裁決之情,則被告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裁罰基準,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之標準,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元,尚無違誤。此外,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係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與原告是否拒絕簽名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另原告起訴狀提及經濟狀況不佳乙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第61條規定:「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定期檢驗日期、行車執照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及有效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個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如無資力一次完納罰鍰之情形,提供得申請分期繳納之寬限。是此,原告果有無力一次繳納罰鍰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