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告 李宗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宋宛錚 被告祥俐裝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義狄 被告 廖家平 訴訟代理人 邱冠瑋 上列被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被告廖家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祥俐裝潢材料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廖家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祥俐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祥俐裝潢公司)為被告,並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家平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有所疏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酌車禍發生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被告廖家平駕車車輪胎痕位置跡證」等事證,出具鑑定意見認定:「一、廖家平駕駛租賃小貨車,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李宗富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被告廖家平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前經鈞院地檢署起訴,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在案。故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乃被告廖家平「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一事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並無肇事比例分攤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部分應無其合理性,亦得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肇事原因作肇事比例分攤之」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廖家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廖家平係擔任被告祥俐裝潢公司之貨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亦係為祥俐裝潢公司運送貨物而駕駛小貨車不慎發生本件事故,此業經鈞院地檢署起訴書、鈞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祥俐裝潢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自得就下列各項損害,對被告廖家平、祥俐裝潢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計算,茲分述如下:
1、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往亞東醫院治療、 復健 ,計支出醫療費用共33,456元,此必要醫療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交通費用: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害,造成原告下肢完全無法行走,當天隨即由醫院進行「肌肉修補手術及石膏固定」,並經醫師醫囑:「自101.12.29至102.01.09共門診追蹤及拆線3次」、「手術後需臥床抬高休息不宜走動二週」,即指示原告101/12/27~102/1/10共兩週期間,均需臥床固定休養。故原告於101/12/29、101/1/2、101/1/9三度回診醫院之過程,乃請求專業救護車搭載運送,並派員協助搬運原告。以上搭載救護車之費用合計為7,500元,有救護車公司出具單據可參,核屬必要之就醫交通支出。被告辯稱:「二、交通費用…針對此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需提出相關收據可資證明。」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500元,業已提出搭乘救護車之單據為證,是被告既已稱不爭執,又稱「惟原告(誤植為被告)需提出相關收據可資證明」云云,實有誤解。
3、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於醫療期間因行動不便,均賴家人照顧,期間共30天,實務上對於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請求,本不以實際支出費用受有損害為必要,故原告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計6萬元。就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被告業於103/10/9當庭表示:對於「原告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30日」(即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期間),不爭執」。又關於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約2,100~2,000元,原告前已提出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標準資料供參,並參酌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萬元,自無不合。
4、修車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及材料費用共計42,000元,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行車執照亦經提出在案。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以計算。本件原告機車維修費用為42,000元,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7年3月,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2月27日,已使用4年8月,其中第1年折舊值15,498元(42,000×0.369),殘值26,502元;第2年折舊值9,779元(26,502×0.369),殘值16,723元;第3年折舊值6,170元(16,723×0.369),殘值10,553元;第4年折舊值3,894元(10,553×
0.369),殘值6,659元;第5年第1至8個月折舊值1,638元(6,659×0.369×8/12),殘值5,021元。折舊計算之後,本件原告機車殘值為5,021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機車維修費用為5,021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之。
5、因傷勢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
肩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害,經醫囑建議持續休養、復健治療,致原告長達1年2個月無法擔任原任職之木工師傅工作,依原告於事故當時任職於陸億工程行之薪資每月約75,000元計算,原告上開休養期間減損之工作收入為1,050,000元(計算式:75,000×14=1,050,000)。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依亞東醫院103/12/9回函稱:
「二、病患於102年1月28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主訴於101年12月因車禍造成右下肢酸痛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云云,固未提及「右肩傷勢」,惟基於以下理由,顯係上開回函內容存有疏漏,而「右肩傷勢」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①原告於101/12/29(即本件車禍發生後二日)在亞東醫院之「創傷科」、「骨科」時,即已向醫師提及車禍造成其「右肩疼痛」,此有門診病歷上記載:「ri
ghtshoulderandwristweaknessandpain」(中譯:右肩及右腕無力、疼痛)、「trafficaccident2daysage」(中譯:兩天前發生交通事故)、「rightshoulderpain」(中譯:右肩疼痛)可參。另102/1/2、102/1/9就診「創傷科」之門診病歷上亦有記載:「rightshoulder
andwristweaknessandpain」;嗣102/1/10就診「骨科」之門診病歷上亦有記載:「trafficaccident2daysage」、「rightshoulderpain」,甚至102/1/24就診「骨科」之門診病歷上更有記載:「rightshoulderpain
foronemonth」(中譯:右肩疼痛近一個月)等語。②又原告於102/1/28就診「復健科」時,亦再次提及其「右肩受傷」之傷勢,此所以102/2/7「骨科」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於102年1月28日至本院接受復健門診及復健治療,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另102/3/7「骨科」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於102年1月28日至本院接受復健門診及復健治療,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等語。職是,「右肩韌帶拉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右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勢,雖未於亞東醫院103/12/9回函中敘及,但亦為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傷勢,此並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可資參照。
⑶基於以下理由,本件原告自101/12/27至103/2月底之期間
,依原告傷勢情況,確需完全停工休養之: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害,雖經原告自102/1/28起迄至103/11月間密集回診亞東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次數已高達270次以上(計算式:每張復健卡至少30次,共9張),顯已持續復健逾一年半以上,然原告傷勢仍未完全恢復之,此並有亞東醫院103/9/5「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2年1月28日…103年1月14日…9月5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右肩活動角度仍受限,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兩個月。」等語,及亞東醫院103/12/9回函表示:「二、病患…相關診斷內容如病歷及診斷書所載,之後持續於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最近一次治療紀錄為103年10月16日」、「該病患之疾患於接受治療,需休養時間因每位病患病情不同及恢復程度快慢而異,至於何時可恢復原來行動能力,仍需門診追蹤及評估」等語,可資參照。凡此可證,原告因上述傷勢,迄至103/10/16仍未「完全」恢復原來行動能力。②又原告於102/2/7就診亞東醫院「骨科」後,業經醫師醫囑指示「宜再休養至少一個月」;嗣102/3/7回診亞東醫院「骨科」後,又經醫師醫囑指示「宜再休養三個月」;嗣102/6/11回診骨科,醫師仍醫囑指示「宜再休養一至三個月」;102/8/20骨科回診,醫師仍建議「宜再休養一至三個月」,並安排右肩核磁共振檢查;嗣102/9/20回診骨科,醫師仍醫囑「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兩個月」;102/12/10回診骨科,醫師仍醫囑「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兩個月」;103/2/6回診骨科,醫師仍醫囑「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兩個月」;103/3/20回診復健科,醫師仍指示原告「繼續復健及建議休養兩個月」;103/6/11回診復健科,醫師則診斷「目前右肩主要運動角度前舉100度,後舉50度,活動角度共150度,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再經原告迄至103/9/5多次復健,原告目前仍有「右肩主要運動角度前舉100度,後舉50度,活動角度共150度,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兩個月」之病況。是依上述原告治療及復健過程,足見原告自101/12/27車禍發生當日起迄今,原告仍未完全恢復原本工作能力,而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④綜上所述,堪認原告自101/12/27至103/2月底之期間,乃原告因上開傷勢必須遵照醫囑治療、復健之居家休養期間,即原告確有需要完全停工、在家休養之必要,此所以證人 游瑞章 於104/1/8到庭證述:「(受傷之後原告未工作的時間為何?)有一年二個多月。(原告復職的時間為何?)103年3月左右回來工作。」。準此,原告僅請求101/12/27起計算至103年2月底為止(並未請求103/3以後之薪資減少部分),此段期間合計1年2個月,因右下肢及右肩傷勢,依醫囑指示須居家休養、持續復健而不能工作,上述完全停業期間之薪資損失,實屬合理。⑷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收入為每月75
,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每月薪資7萬5千元之請求,目前依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勞動市場木工師傅之薪資收入參考資料…及薪資袋…,其原證主張實為薄弱,…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科資料顯示土木工程業男性每人每月薪資應為40,000-50,000區間」云云,惟關於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收入,除有原證5工作證明書記載:「…月酬勞為7萬5千元以現金給付之…」可參,並經證人游瑞章(即原告受僱擔任木工之陸億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於104/1/8到庭結證:「(證明書是否為陸億工程行所出具?)是,是7萬多元。…(原付一天3000元的工資是否為一般的行情?)是,原告是師傅級,領班的行情是3300元」等語。又於本件起訴之前,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即已提供予保險公司之「薪資袋」,據以證明原告薪資為按月每10日結算乙次,且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1年11月份即領有76,500元(計算式:24,000+27,000+25,500),此點亦與游瑞章到庭證述屬實:「(如何付薪給原告?)10天付一次,看原告10日之內的工作天數,一天3000元。……(原付一天3000元的工資是否為一般的行情?)是,原告是師傅級,領班的行情是3300元。……(原告初任時的薪資是否為3000元?)否,要工作3年多升師傅才會有3000元。……(一個月的工期為何?)如果是住家25、26天,如果工程是辦公室的話是一整個月,我們常常是前半月是作住家,後半月是辦公室,要看所接的工作。」等語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75,000元,確與一般業界木工師傅之薪資行情相符,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請依勞基法所訂之基本薪資19,273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原告自97年起即在「陸億工程行」擔任木工師傅,此點亦經游瑞章證述無誤,則迄至102年2月底為止,原告從事木工之工作期間至少已有五年。此參酌目前勞動市場上木工師傅之薪資收入,於工作五年以上者,約可達每月7萬元左右。凡此益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確可達75,000元左右。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每月薪資未必均達75,000元,然參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擔任木工已有4年,並已升任師傅,且被告亦根據「主計處統計土木工程業男性每人每月薪資約40,000-50,000元之間」,自承原告從事土木工程,平均薪資可達5萬元,則原告每月薪資縱未達75,000元,亦應於50,000至75,000元之間酌定之,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停業)損失,絕非僅依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計算基礎。
⑸綜上,本件原告依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收入約75,000元,
據以請求101/12/27起計算至103年2月底為止,合計1年2個月(即14個月)依醫囑須居家休養、持續復健之期間,完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50,000元(計算式:75,000×14),自為合理,當屬可採。
⑹末查,依證人游瑞章到庭證述:「(受傷之後原告未工作
的時間為何?)有一年二個多月。(原告復職的時間為何?)103年3月左右回來工作」、「(原告受傷是否已經全好?)原告稱不能提重,我們就派給他較為輕鬆的工作,因原告要復健提早下班,所以約定日薪改為2200元」等語,足見原告雖於103年3月復職工作,但因傷勢並未恢復,故仍須繼續復健治療,此有原告復職後歷次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因原告不能提重物,其工作內容、薪資收入均無法回復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水準,因而仍受有損害。惟本件原告僅請求101/12/27起計算至103年2月底為止,此段期間合計1年2個月,因右下肢及右肩傷勢,依醫囑指示須居家休養、持續復健而不能工作,上述完全停業期間之薪資損失。至於上開103/3以後之薪資減少損失,則非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併此敘明。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原從事木工裝潢業,且經數年紮實訓練,業已升任木工師傅,對於木作工程已屬得心應手,並能獨當一面,然因被告「逆向超車行駛」之違規行為,致原告無端遭受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害,雖經原告自102/1/28起迄至103/11月間密集回診亞東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次數已高達270次以上,顯已持續復健逾一年半以上,然原告傷勢仍未完全恢復,是原告飽受精神折磨,自甚灼然。尤依103/9/5診斷證明書記載,足見原告迄今仍尚未完全恢復工作能力,仍有休養之必要,是傷勢對於原告日常生活及所從事之木工工作,確已帶來諸多不便,並使原告承受漫長復健期間之身心痛苦。衡諸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心狀況、原告學經歷(最高學歷為大安高工汽車科,從事木工工作五年以上)等情,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7、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55,977元(計算式:必要之醫療費用33,456元+就醫交通費用7,50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修車費用5,021元+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0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又原告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固具狀辯稱:「1.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需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金額73,265元」、「二、交通費用…目前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14,105元」、「三、看護費用…目前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36,000元」云云,惟原告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73,265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之總額中一次扣除,上開14,105元、36,000元均已包含於迄今理賠73,265元之中,自不能再分項扣除之,被告主張「就各項請求分項扣除」之計算方式過於複雜,且易生重複扣除、計算錯誤之問題,並不可採。故原告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1,355,977元,經扣除原告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265元,尚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82,712元(計算式:1,355,977-73,265=1,282,712)。
(四)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看護證明、工作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台北縣市照顧服務員供應廠商服務資訊、薪資收入證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薪資袋、亞東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廖家平、祥俐裝潢材料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肇事責任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酌車禍發生經過等事證後,乃被告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
2、針對此車禍事故所造成傷勢之醫療費用且有收據證明之部分33,456元,被告不爭執。
3、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7,500元,被告不爭執。
4、機車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出車輛維修費用經折舊後殘值為5,021元,被告對此費用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於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請求此項目金額15,000元不爭執。
(二)原告提呈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業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73,265元(61,715+11,550),其中包含搭乘急救救護車費用1,200元、醫療費用23,160元、交通費用12,905元、看護36,000元。依此,原告所提出相關事項之費用應需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金額73,265元。
(三)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目前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36,000元,惟原告提出損失60,000元之請求應無理由。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30日(即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期間),不爭執,係對於原告提出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0,000元之請求,係非實際支出之費用,故請求應無理由。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000元已屬足夠。
(四)工作損失:休養期間應依亞東醫院103年12月9日回函認定無法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原告提出每月薪資7萬5千元之請求,依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勞動市場木工師傅之薪資收入參考資料及薪資袋,其原證主張實為薄弱,非屬正式薪資證明文件,則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科資料顯示土木工程業男性每人每月薪資應為40,000至50,000元區間。如無法證明原告木工師傅薪資收入之合法性,則請依勞基法所訂基本薪資19,273元作為計算基礎。
(五)證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勢普查處薪資調查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2132號執行卷宗、103年度執字第5939號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家平於101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廖家平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往萬板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至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遇有停車再開標誌,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方得再開,且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確實遵守上開交岔路口設置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宗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路方向直行(由西往東),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雙方煞車及閃避不及,廖家平所駕駛該租賃小貨車左側車身乃與李宗富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李宗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3年2月7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上開車禍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廖車輪胎滑痕位置跡證研判:一、廖家平駕駛租賃小貨車,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李宗富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141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廖家平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廖家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456元、交通費用7,500元、機車維修費用為5,021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建議持續休養、復健治療,致原告長達1年2個月無法擔任原任職之木工師傅工作,依原告於事故當時任職於陸億工程行之薪資每月約75,000元計算,原告上開休養期間減損之工作收入為1,0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修養期間應依亞東醫院103年12月9日回函認定無法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原告提出每月薪資75,000元之請求,依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勞動市場木工師傅之薪資收入參考資料及薪資袋,非屬正式薪資證明文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科資料顯示土木工程業男性每人每月薪資應為40,000至50,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其雇主陸億工程行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所示,原告於該工程行擔任木工師傅一職,月薪資為75,000元,有該工作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129卷第27頁),復經證人即陸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游瑞章到庭證述:「(問:所營公司之名稱為何?負責人為何?原告受僱情形、日薪為何?)陸億工程行,負責人陳美蓮是我太太,但由我實際經營,原告於97年3月受僱於我,從事木作裝潢,算日薪,一日新臺幣3,000元。」、「(問:證明書是否為陸億工程行所出具?(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是7萬多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付薪給原告?)10天付一次,看原告10日之內的工作天數,一天3,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工地的工作內容為何?)天花板、門框、門斗、有關室內木作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車禍你是否知情?)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受傷之後原告未工作的時間為何?)有1年2個多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復職的時間為何?)103年3月左右回來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受傷是否已經全好?)原告稱不能提重,我們就派給他較為輕鬆的工作,因原告要復健提早下班,所以約定日薪改為2,2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付一天3000元的工資是否為一般的行情?)原告是師傅級,領班的行情是3,300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初任時的薪資是否為3,000元?)否,要工作3年多升師傅才會有3,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個月的工期為何?如果是住家
25、26天,如果工程是辦公室的話是一整個月,我們常常是前半月是作住家,後半月是辦公室,要看所接的工作。」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於陸億工程行擔任木工師傅一職,且以木工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及每月工期至少25日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75,000元;至於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調查資料顯示土木工程業男性每人每月薪資為4萬至5萬元部分,乃為主計總處之統計所得平均數資料,並非適用於全部個案,除非當事人不能證明其確切薪資數額,而援用以作為衡量其收入之計算依據外,倘當事人能舉證證明其確實薪資數額,自無再援用因統計所得平均數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被告抗辯應以主計總處統計資料為計算依據一節,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月薪75,000元一節,當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月9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人於101年12月27日救護車送入本院急診,於101年12月27日行肌肉修復手術及石膏固定,自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1月9日共門診追蹤及拆線3次,手術後需臥床抬高休息不宜走動2週。」(見本院卷第28頁),10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再休養至少1個月。」(見本院卷第121頁)、10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7頁)、102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再休養至少1至3個月。」(見本院卷第28頁)、10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月,……,已安排右肩核磁共振檢查,宜再休養至少1至3個月。
」(見本院卷第29頁)、10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122頁)、10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月,……,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123頁)、10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月,……,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124頁)、10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目前右肩主動運動角度前舉100度,後舉50度,活動角度共150度,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30頁)、10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目前右肩主動運動角度前舉100度,後舉50度,活動角度共150度,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125頁)、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目前右肩主動運動角度前舉100度,後舉50度,活動角度共150度,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60頁)、10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目前右肩活動角度仍受限,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參酌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2月9日亞醫歷字第1036410759號函覆本院關於原告病情說明:「三、該病患之疾患於接受治療,需休養時間因每位病患病情不同及恢復程度快慢而異,至於何時可恢復原來行動能力,仍需門診追蹤及評估。」等語,及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記載時間,可見原告自101年12月27日本件車禍受傷起,至亞東醫院10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日止,均需持續休養,且因右肩活動角度仍受限,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復參酌證人游瑞章之證述原告於受傷後有1年2個多月未工作,並於103年3月左右復職,足認原告確實有於車禍後1年2個月之期間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4個月,以原告每月工資75,00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應為1,0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050,000元,自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於醫療期間行動不便,均賴家人照顧,期間共30天,茲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30日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提出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之請求,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故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受傷後1個月之期間,確有僱用看護之需要。又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家人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參酌原告所提台北縣市照顧服務員供應廠商服務資訊記載(見本院卷第62頁),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則原告所提出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標準,原告受傷後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合計6萬元應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原為木工師傅,因被告逆向超車行駛之違規行為,致受有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害,雖經原告自102年1月28日起迄至103年11月間密集回診亞東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次數高達270次以上,已持續復健逾1年半以上,然原告傷勢仍未完全恢復,飽受精神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就此項目請求於15,000元部分不爭執。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粘連性囊炎等傷害,有103年9月5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迄今仍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亦經證人游瑞章證述原告於103年3月左右復職後,因不能提重,僅派給他較為輕鬆的工作,並約定日薪改為2,200元等語,足認原告歷經數次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並休養長達近2年仍無法痊癒,甚且影響其恢復工作後之收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所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265元(計算式:61,715+11,550=73,265),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關於被告祥俐裝潢公司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廖家平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祥俐裝潢公司為其司機,且為執行被告祥俐裝潢公司之職務,則請求被告祥俐裝潢公司與被告廖家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廖家平、祥俐裝潢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祥俐裝潢公司應與被告廖家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堪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家平、祥俐裝潢公司連帶給付1,282,712元(計算式:33,456+7,500+5,021+1,050,000+60,000+200,000-73,265=1,282,712)及被告廖家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由被告廖家平於103年1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簽收)、被告祥俐裝潢公司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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