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 林木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聲明主張之「證明書費用600元」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3月15日上午9時5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騎樓處,因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頭部裂傷、右臉部及下巴多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述 蔣林焚娥 之事,均係被告自己憑空想像,毫無依據,原告與蔣林焚娥並無任何關係,更不曾罵過被告,事發當天是原告開啟鐵門及查看信箱之際,被告突然以重物朝原告揮擊,雙方並未發生糾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下之賠償:
⒈醫藥費用支出555元。
⒉薪資損失42,000元。蓋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請假16天休
養,遭任職之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昇公司)扣薪42,000元。
⒊精神損失500,000元。蓋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顏
面受傷,無法出門見人,迄今卻仍否認犯罪,拒絕道歉,惡性甚大;且95、96、97年間,被告亦曾對原告為誹謗、傷害等行為,惟均遭原告原諒後,被告竟仍對原告為上開侵害之行為,並於近日常常跟蹤原告之車輛,試圖開啟原告位於陳稜路247號房屋之大門,致原告精神壓力甚大,受有精神損害。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3,155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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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則以:本次事件全係原告自導自演,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只是與原告吵架,故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是因為鄰居即原告自95年起同居之情婦蔣林焚娥,常常罵被告是垃圾,始會與原告吵架。事後被告有向原告道歉,也曾於99年3月20日,向原告尋求和解之可能,但經原告拒絕。另原告所指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處是工地,並非原告居所,被告無從該當原告所稱「試圖開啟大門」之情形。原告指稱其下巴受傷係被告持瓦片揮擊所致,實係原告亂講,並無證人證述可資為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3月15日上午9時5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騎樓處發生糾紛。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左側頭部裂傷、右臉部及下巴多處碎裂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55元。
(三)兩造間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75
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目前上訴二審中。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15日上午9時5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騎樓處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側頭部裂傷、右臉部及下巴多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冠華醫院健保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證明、公假(事假)單、事假扣薪證明書為佐(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卷第5-7頁);而被告因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屬實。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之情婦即訴外人蔣林焚娥長期辱罵被告是垃圾,被告才會與原告發生爭執,且被告實際上並無毆打原告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述,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案件審判庭中,曾自陳「他先打我,我就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對於當時是否毆打原告一節,前後陳述不一,說詞顯然矛盾,均無可採。參以證人即當天亦在現場之代書 盧顯能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3月15日上午9時55分,在彰化市○○里○○路○○○號目睹林木和頭部及臉部受傷流血,並與一名男子在場爭吵,所以我至派出所作證」、「經我當場指認是編號2號之人(即本件被告)將林木和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現場之瓦片已經上開刑事案件扣押明確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之侵權行為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555元,有冠華醫院健保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卷第5頁),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請假16日
休養,而被扣薪42,000元,有公假(事假)單、事假扣薪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卷第6、
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公司之主管為原告父親,上開證明書等單據難以證明為真實云云,惟原告於98年度任職豐昇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01,811元,而99年度1至6月所得薪資僅440,000元,其中誤差部份,核與原告因前開傷勢請假、致遭扣薪之差額大致相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有所據,乃為真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豐昇公司,名下有10多筆投資所得及7筆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失業,名下有
1筆投資所得、2輛汽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補正狀、原告當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6、5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