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千姬被告陳葦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葦佳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行人 王蔭 ,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併考量本件車禍被告與王蔭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而予維持,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公平正義法則有違云云,無非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提及其餘理由另詳告訴人陳冠均所提之刑事請求上訴狀,惟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書內另引用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之記載,為上訴理由部分,揆之上開說明,亦不合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