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37號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 黃紹瑛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其前身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與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訂立契約,約定自民國86年9月29日起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87年2月13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482號確定支付命令,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該院換發為87年度執字第52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因高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於86年9月6日所作成讓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合作社之決議,經高雄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應予撤銷,並經原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所提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