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70號聲請人 簡金英 相對人 朱陳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其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之負擔,前經如附表所示歷審判決揭示在案。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2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