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14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李茂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87、1224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所示李茂程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6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033號著有判決先例可參。二、本件被告李茂程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被訴部分則均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8年度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惟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未就有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一併提起上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上字第136號上訴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李茂程則未上訴,是以就上開被告李茂程有罪部分業已於10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並由該署以108年度執字第8038號案件執行之,此亦有該署108年6月20日桃檢 東己 108執8038字第000000029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26日桃院 祥刑誠 101矚訴14字第1080065872號函附卷可稽。綜前所述,上開有罪部分未經上訴,則就該等未受請求部分,原審自應不得審理,惟原審疏未察及此情,誤為有『本案李茂程部分,固僅有李茂程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予以撤銷,實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包括對於未經提起上訴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李茂程因桃園市龜山區(原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經辦之「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工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犯行,經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8年4月1日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判決論以共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其餘被訴部分則經諭知無罪)。前述第一審科刑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108年度上字第136號上訴書僅就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該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確定,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8038號)指揮執行完畢,有前述檢察官上訴書(見原審卷一第91頁)、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26日桃院祥刑誠101矚訴14字第108006587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0日桃檢東己108執8038字第1089052294號函(見第一審卷十一第4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台非字卷第151頁)可稽。被告於檢察官針對無罪部分上訴第二審審理時,亦具狀陳明該第一審科刑判決已經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所具書狀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上開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既未經上訴,原審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判。乃原判決未察,仍以該部分業經被告上訴,而予撤銷改判論處其附表四編號2所示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該部分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然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且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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