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立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立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0時5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周秀鳳鄭詩凡 於警詢中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逆向輾過騎乘機車之周秀鳳之右腳腳背、與鄭詩凡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曾立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宇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友人住處飲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同日19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4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至建工路口欲左轉建工路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輾過適沿建工路6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周秀鳳之右腳腳背,周秀鳳因之受有人車倒地並受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再逆向與適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行駛而行至建工路640巷口、由鄭詩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均未停車查看並繼續前行,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
118巷3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至建興路118巷口時自摔,為適趕到現場之警員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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