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631號上訴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訴人 李婉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李崇豪及李婉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肆拾捌元;暨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李崇豪及李婉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上訴人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88萬4,96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1萬548元,茲命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