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47號聲請人 呂寶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理正 聲請人 呂亦真
呂淑美 呂淑霞 呂穆德 相對人 魏柏弘
吳惠玲 魏梓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5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575號確定裁定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第3項規定,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惟聲請人發現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第一審法院未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相對人亦無任何補繳裁判費之紀錄,相對人縱有訴之變更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應與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116,223元相同,原確定裁定未審究第一審未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事實,除消極不適用法規外,聲請人如可予以提出,經原確定裁定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起訴原請求聲請人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之5
、404之6、41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其坐落土地予相對人,並暫以占用面積86.19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2,116,223元,繳納裁判費21,988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後,相對人於99年6月9日為訴之變更,並補繳裁判費18,31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卷可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訴之變更後無任何補繳裁判費之紀錄,核非事實,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究該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尚不足取。
㈡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謂訴訟標的之價額於起訴時即恆定,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可能高於或低於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之規定即明。至第一審法院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補徵裁判費,僅涉及原告起訴程式是否完備、其所獲勝訴判決應否被廢棄之問題,要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之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相對人為訴之變更後,桃園地院判決命聲請人:⒈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之5地號土地上面積1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相對人魏柏弘。⒉將同段404之6地號土地上面積3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相對人吳惠玲。⒊將同段417地號土地上面積6.32平方公尺、面積110.0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各該土地予相對人魏梓賢及其他共有人。相對人既為訴之變更,聲請人復就桃園地院上開判決所命給付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利益非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係上開判決所命返還土地之價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相符,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至第一審法院於相對人為訴之變更後,是否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補徵裁判費,僅涉及相對人起訴程式是否完備、第一審判決應否被廢棄之問題,與上訴利益之核定無涉,故第一審法院縱有未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補徵裁判費之事實(按:相對人於訴之變更後,已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自行補繳裁判費,業詳前述,第一審法院本無須就此部分補徵裁判費),該事實亦不足以變更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非正當,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