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聲請人 黃永財 相對人 范蘭英 關係人 黃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蘭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永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蘭英之監護人。
指定黃永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89年06月間起因中風臥病在床,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黃永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黃永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姓名及年籍等事項,相對人因氣切無法言語。經勘驗結果: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個案為心神喪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0年01月24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范員為二度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精神狀態檢查:范員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配合。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法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結論:范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診所100年01月25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001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么子。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么女 黃賜珍 於民國99年11月25日過世後,遺留下郵局存款約100萬元、台灣企銀儲蓄險50萬元由父母繼承,因相對人之證件及印章原先由么女黃賜珍保管,聲請人於黃賜珍過世後遍尋不著相對人之印章,故無法幫相對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為此向法院聲請辦理監護宣告事件,以便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黃賜珍之遺產,以維相對人權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同住之么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經訪視確認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擔任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並無異狀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01月31日桃姚字第100038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黃永財為相對人同住之子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黃永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永義為相對人之三子,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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