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9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9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9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佳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39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佳鈞│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67966││5月26日起│││││元│││││├──┼───┼─────┼──────┼──────┼───────┤│002│新臺幣│葉佳鈞│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50000││5月26日起│││││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3924號)
(一)債務人葉佳鈞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
1.新臺幣67,966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2.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自民國095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17,96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延遲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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