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義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8時44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地任意醉臥及擊破玻璃酒瓶,導致玻璃碎片灑滿地面而危及店家與用路人安全,經附近店家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郭○○獲報到場處理,於上前勸導被告離去時,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對執行職務之郭○○咆哮及揮舞木棍,並對郭○○辱罵「操他媽的」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9日橋檢文結107偵7262字第1079041033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審易卷第7、10頁)。惟被告嗣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死亡之情,則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易字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