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9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9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9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吳金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世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世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三點│││350437││6月04日起│7月03日止│三五│││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四點│││││7月04日起│4月03日止│零二││││├──────┼──────┼───────┤││││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4月04日起││三五│└──┴───┴─────┴──────┴──────┴───────┘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3921號)
一、債務人李世元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50,437元,及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世元於105年10月0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借期至110年10月0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2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6年6月0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7%,計息利率為
3.3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8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06月0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50,437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3.利率查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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