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大慶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大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呂大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要代步及犯其他竊盜案件,因而竊取本件被
害人 王樹旺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悔悟,但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持兇器行竊,但行竊之方式,並未對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更為嚴重的威脅,另又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已經離婚,育有一個1歲半的小孩,目前由我前岳父在照養,我會施用毒品來提神,之前我雖然有一些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但自從94年之後,就只有剩下吸毒的前科,而我在六輕工作,每天的薪資為新臺幣2,000元,一個月將近有20天工作時間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頭套1頂│├──┼───────────────────┤│2│手套1雙│├──┼───────────────────┤│3│手電筒1支│├──┼───────────────────┤│4│T型扳手2支│├──┼───────────────────┤│5│螺絲起子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46號被告呂大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大慶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1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旁,由「阿全」把風,呂大慶持足供兇器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王樹旺所有置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做為犯案時交通工具。嗣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內查獲,並扣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供犯案所用之頭套1頂、手套1雙、手電筒1支、T型扳手2支、及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大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樹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竊車所用之頭套1頂、手套1雙、手電筒1支、T型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全」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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