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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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44號異議人 陳彩霜 上列異議人因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確認私有土地使用權利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駁回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而於000年0月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10日內即
103年8月5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確認私有土地使用權利事件起訴時因無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僅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然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低於前開數額,自應退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確認私有土地使用權利事件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既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至異議意旨雖稱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低於前開數額,自應退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云云,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是否有溢繳裁判費情事,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應另向法院聲請返還,以資解決。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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