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石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3年7月1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759元、利息91,044元,合計139,803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48,759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復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而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9%按日計算,並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迄至103年7月17日止,累計尚欠本金139,570元、利息192,363元,合計331,933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331,933元外,就其中積欠本金139,570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㈢另被告於93年4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30萬元,自核准日起1年內循環動用,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3年8月1日止,被告尚餘本金28,570元、利息未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28,570元外,另應給付自94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易貸金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現金卡、易貸金貸款及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0,306元(計算式:139,803+331,933+28,570=500,306)及利息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易貸金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附表:
┌─────┬────┬────────┬───┐│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備註││(新臺幣)││(民國)││├─────┼────┼────────┼───┤│48,759元│20%│103年7月14日起至│信用卡││││清償日止││├─────┼────┼────────┼───┤│139,570元│14.9%│103年7月18日起至│易貸金││││清償日止│貸款│├─────┼────┼────────┼───┤│28,570元│18.25%│94年6月14日起至│現金卡││││同年7月13日止│││├────┼────────┤│││20%│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