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興
胡黔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胡黔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蔡進興經營以彩券之開獎號碼為基準,而由賭客到場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胡黔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進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自不詳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3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蔡進興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其數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蔡進興、胡黔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另斟酌被告蔡進興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蔡進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被告胡黔生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蔡進興犯行項下沒收之。而扣案賭資新臺幣590元,為被告蔡進興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蔡進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