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 康齊芳
姜繼理 相對人 魏福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128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姜繼理與相對人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金錢借貸,從借款日起即已按月付息至民國103年2月,且中間曾還部分款項,是以欠款金額及利息支付起算均有爭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則認該本票金額已為修改,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前段之票據金額不得改寫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姜繼理與相對人因金錢借貸,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從借款日起即已按月付息至103年2月,且其間復曾償還部分借貸款項,是渠對欠款金額及利息支付起算等節,均有爭議等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參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確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吳俊龍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103年度抗字第3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2年5月24日│500,000元│102年6月24日│No728363│├──┼───────┼──────┼──────┼──────┤│002│102年5月6日│2,000,000元│102年6月6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