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1年9月27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借款利率按年息13.5%固定計付,詎被告自94年1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本金120,874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9,977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30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47,92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7,920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94年4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再者,被告於89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
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9年7月12日發卡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尚餘消費帳款720,766元(消費本金250,149元、利息470,617元)未清償,以及本金250,617元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復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貸款利率按年息14.9%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期限前依約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貸款,自93年8月19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共累積貸款340,907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141,179元、利息199,728元)。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340,907元,及其中本金141,179元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9%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四筆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予清償,原告
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務值查詢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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