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王萬于 相對人 徐占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里區○○街○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相對人亦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短期在臺北市共同生活並工作。嗣聲請人返回臺中市后里區長住,惟相對人一再藉故要留在臺北市工作,遲遲不願意回到臺中市后里區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雖經聲請人表示可代伊在臺中市后里區找工作,相對人亦拒絕返回臺中市后里區工作,並與聲請人同居共同生活。此外,相對人手機亦經常關機,致聲請人無法聯絡到相對人,僅相對人每日會打電話與聲請人通話,但聲請人無法主動聯絡到相對人。況相對人並不願意告知聲請人伊臺北市住處及工作地點,致聲請人無法找到相對人。兩造結婚逾七年,實質住在一起之時間不超過八十日。相對人一再藉故拒絕與聲請人同居,顯已違背同居義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辯以:伊需要留在臺北市工作賺生活費,因聲請人都不給伊生活費,伊回臺中市后里區沒辦法找到工作,所以沒辦法返回臺中市后里區與聲請人同居共同生活。伊在工作時,聲請人會一直打電話,會影響伊工作,伊才會將手機關機。但伊都有每天打電話給聲請人。伊不願意告訴聲請人伊臺北居住的地方,係因聲請人知道後,都會去吵房東,造成房東不願意把房屋租給伊住。伊目前在臺北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都是幫人家打掃、作清潔工作等語。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之前曾短暫在臺北市共同生活並工作,但之後聲請人返回臺中市區后里區長住後,相對人即藉故拒絕與聲請人同居。兩造結婚逾七年,共同居住生活之時間不超過八十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㈢相對人就伊上開所辯(聲請人不給伊生活費,故伊需留在臺北市工作賺生活費,回到臺中市后里區,伊沒辦法找到工作),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伊所辯復為聲請人所否認,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