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進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進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12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28日確定,於9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2號駁回上訴,於98年5月4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旁,以拾獲之他人之鑰匙(起訴書誤載為自備鑰匙,此部分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竊取 陳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101年11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予陳美珠)及鑰匙1把。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被告自白,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進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紀錄,於100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全,再其正值青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又其犯罪態度暨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供被告行竊之鑰匙1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陳明在卷(偵卷第20頁),與沒收之規定未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