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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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99號原告 賴振亮 被告 曾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李杏 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取得貸款後未依約繳本息,致合作金庫銀行向原告求償,原告只好代為清償。原告從96年2月6日至97年7月之每期貸款,均由原告現金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繳納,而97年7月以後,原告不再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幫忙繳納,由於被告帳戶內存款不足,合作金庫銀行即陸續於97年10月1日、3日積極電催兩造繳納貸款,銀行屢催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遂於97年10月7日協同 蕭麗卿 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與銀行人員 陳泉縈 進行還款協商,協議尚欠款項769,005元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即於97年11月13日以自己名義於該銀行開戶,並將還款金額存入帳戶內,由銀行陸續扣款至98年11月5日。嗣因98年11月5日之後原告帳戶遭被告查封,故98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之每期貸款原告係以臨櫃方式繳納。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9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之銀行貸款。
㈡、系爭貸款之用途係為千玉企業社砂石生意之週轉使用,貸款撥到被告帳戶內之後,被告雖將100萬元匯至興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全公司)帳戶內作為給付買受砂石之用,由興全公司代原告購買砂石,然後配送至原告指定之客戶,並代向客戶收取貨款,原告一段時間會與興全公司結算。兩造嗣後一同至興全公司請款,分三次請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40萬元),被告乃將請款之款項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身兼千玉企業社會計之被告,以職務之便將系爭100萬元擅自挪走花用,是以,實際上系爭貸款係被告借貸花用,被告辯稱伊僅是受原告委託貸款而無花用,並非事實,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要求原告代其清償。
㈢、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否認有借貸事實,並無可抵銷之情形。另被告主張193萬元抵銷之部分,係為扶養小孩子之用,不能主張抵銷。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生下一子,因原告信用不佳並有前科,故於96年1月間乃委請被告共同成立千玉企業社,並出面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同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待取得貸款後即由原告取走花用殆盡。本件原告迭於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偽造文書案件中乃至於鈞院均稱其為千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公司大、小章都由其保管,只是負責人掛被告的名字等語。原告之友人 江振厚 於嘉義地檢署亦證稱當時:因為要向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所以才設立公司,因原告有前科,所以 伊才 向原告提議找一個沒有前科的人擔任負責人比較能向銀行申請青創。顯見原告確實委託被告,以千玉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20萬元及8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以自己不動產供作擔保,取得款項後,被告即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其友人江振厚公司帳戶,本件貸款係被告受原告委託,出面貸款,其因此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代其清償,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貸款,顯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共同成立千玉企業社,並出面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後,待取得貸款後即由原告取走花用殆盡,並未按時繳納貸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須繳納貸款,原告皆未加以理會,被告為顧及自身信用,無奈之虞,僅得每月以自身積蓄代原告償還貸款,直至被告因不堪原告暴力相向,於98年離開原告時,方未再繳納貸款,此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0年12月8日合金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亦可得知,其函文所示債務人千玉企業社即曾雅萍之放款各項資料,其貸款自貸放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應繳之本息,係自借戶開立於本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以委託扣款方式繳納,故於98年11月5日前,本件債務人千玉企業社即曾雅萍之貸款本息應係由其本身繳納(因係由債務人千玉企業社即曾雅萍之帳戶內扣款),於98年11月5日止之貸款餘額,貸款20萬元部分餘額為112,317元,貸款80萬元部分餘額為449,678元,總計貸款餘額為561,995元,倘原告有繳納貸款,亦係由98年11月之後才開始繳納,原告代為清償之部分,至多亦僅係98年11月之後繳納之數額,並非本件請求之100萬元。又依據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102年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其100年12月8日合金北嘉字第000000000號函內容相矛盾,究原告實際繳納金額為何仍有查明必要。況若依據102年1月25日之函文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繳納金額為769,005元(計算式:617,358+161,647=769,005),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00萬元。
㈢、兩造分手後,曾就原告積欠被告金額部分在被告家人面前為協議,金額總計120萬元,因當初借據遭原告撕毀,此部分被告父親可證實;另原告尚積欠被告193萬元之扶養費用,此有嘉義地院98年司執字第34262號債權憑證可資為證,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於96年1月17日,由被告以千玉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青年微型企業創業貸款100萬元,原告為保證人,系爭貸款100萬元係提供千玉企業社做為經營砂石生意週轉之用,貸得後即匯入江振厚經營之興全公司。嗣系爭貸款因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合作金庫銀行催討後,上開
100萬元之借款迄今均已清償完畢等情,均不爭執,並有青年微型企業創業貸款授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102年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清償記錄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第45至51頁、第67至75頁),堪認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借款100萬元,依據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依據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102年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繳款交易日97年11月13日至98年11月5日放款本息為保證人即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扣款,98年12月至100年10月係以現金臨櫃繳款方式繳納,繳款為何人本行無法得知(見本院卷第67頁)。另據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存款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0至100頁),其上所示匯款金額及日期(99年3月至100年7月、100年10月)核與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相符。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在97年11月13日以後就本件借款之本息有何繳納之證明,堪認在97年11月13日以後至本件借款清償止之本息均為原告繳納乙節,應堪認定。另據原告提出97年3月19日、97年7月9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帳號(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對照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該等日確有3萬元、3萬元之以無摺方式存入該帳戶供攤還本息之用(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其繳納之事實,應屬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自96年4月17日至97年9月8日以前之本息亦均為其繳納,惟於該期間繳納100萬元借款本息均係由被告帳戶扣繳,除上開3萬元、3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存款收入傳票,得以證明為其繳納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確係由其繳納之證明,自難逕認原告有繳納之事實。
三、又原告固主張其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為被告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款項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所貸得之100萬元,係用於千玉企業社砂石生意週轉金之用,於貸款出來後,匯給訴外人江振厚之興全公司買砂石,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0頁)。又原告自承其為千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廠商談生意接洽均由其負責(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主張因其係千玉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本件青年微型企業創業貸款1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為,堪屬可信。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受任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負有100萬元之借款債務,貸得之100萬元亦均用於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千玉企業社營運週轉之用,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本得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因此,原告縱有清償上開借款,乃係基於其委任人之義務而為,自不得向受任人之被告再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給付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將向廠商請領之款項領走云云,此乃本件借款以外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94條請求返還,或主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清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關於本件向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固有前揭所述清償本息之情形,然此乃基於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所應負之代償責任,自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償還。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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