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1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是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雖符合法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仍須由檢察官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合法送達於被告,俾便被告得以對此聲明不服;如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異詞,亦須俟法定7日之再議期間經過後,始得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倘未依法送達被告,前揭再議期間既已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遽予起訴被告,自無待言。
三、經查:被告張春德因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4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稱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個月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5千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2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8月1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177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1年
9月27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5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雖設籍於臺中○○○區○○○路○○號,現居地則為臺中○○○區○○路福上巷龍欣1弄6號,有被告101年2月2日偵訊筆錄載明被告「居臺中市西屯區」乙情,並有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78號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載明被告現居「臺中○○○區○○路福上巷龍欣1弄6號」等情,然檢察官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卻僅向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而該份訴訟文書亦僅寄送被告之戶籍地,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及其他具有受領權人,遂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且未經受領),並未另向被告之現居地寄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觀卷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即明。按刑事被告為接受法院文書之送達,得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必限於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始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向被告陳明之現居地送達,僅因未能在被告之戶籍地為直接或間接送達,即逕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乃檢察官未見及此,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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