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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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春 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79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巫春來 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華路往興中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巫春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公園路與大誠街口,將右轉行駛大誠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且行駛之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往大誠街方向行駛,適 江福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外側慢車道自巫春來之右後方同向直行而來(原審判決誤載為自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巫春來所駕車輛,江福居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巫春來肇事致江福居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江福居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車禍現場旁商店員工 陳子瑜 記下巫春來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江福居、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子瑜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江福居、陳子瑜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另證人即被害人江福居、陳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廣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巫春來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江福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是要載朋友 黃筠鈞 去大誠街吃東西,且於事故發生後也有一同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去就醫,但被害人一直未回答,因為被害人傷勢看起來不嚴重,所以其就問被害人是不是可以先離開,當時被害人也有點頭同意,其並不是故意逃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江福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證人江福居受有前下肢多數挫傷之傷害,且其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然並未留於現場對證人江福居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於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之情形下駕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核與證人江福居、陳子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有廣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31張(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江福居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碰撞後伊就人車倒地,對方則將車輛停在路角處後下車查看,當時該駕駛問伊沒有受傷吧,伊表示有受傷,而且車子壞掉了,但對方未再與伊對話,便逕自上車沿大誠街往光復路方向駛離,現場的目擊者便提供該部車輛的車號並報警等語(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是直行車走外側機車道,騎到大誠街口時,巫春來就從快車道直接右轉大誠街,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倒巫春來的車子,並造成伊左腳膝蓋及下肢嚴重挫傷,但巫春來並沒有馬上停車,是開到大誠街口才停下來,巫春來有下車扶伊起來,並問伊有沒有事,伊說伊有受傷,但巫春來就看看說沒事沒事,然後就走了,當時車上有另名女子下車來問伊怎麼樣,伊也向該女子表示伊有受傷,但該女子走回去後,車子就開走了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徵得證人江福居之同意後始離開現場,顯有疑問。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當時車上搭載之友人黃筠鈞亦目睹證人江福居以點頭方式同意其先行離開,並聲請傳喚黃筠鈞到庭為證。然證人黃筠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14日因為伊與人家約好時間趕著去辦事情,所以才請巫春來載伊,當日並不是要去大誠街那邊吃東西,伊記得本件車禍發生後機車駕駛嚇到楞在現場,車禍後伊有請巫春來下車去查看,但當時並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伊只注意到機車駕駛驚嚇的表情,印象中該駕駛並沒有任何點頭的表示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衡諸證人黃筠鈞既為被告當日搭載之乘客,且為被告傳喚之友性證人,自不可能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則證人黃筠鈞當日既非與被告前往大誠街用餐,亦未目睹、聽聞證人江福居有任何同意被告駕車離去之行為或言詞,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所述大相逕庭,殊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承:「(問:另外有目擊者說江福居有跟你表示受傷,但你沒理他,直接開車離開,有何意見?)我有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但他沒表示意見,且車子很多,所以我先離開」等語(偵卷第7頁),是證人江福居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同意被告得先行離開現場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時,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對於行車安全、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構成重大危害,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難認為輕微,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見對犯行有悔悟之意,自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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