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e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五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肆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騎乘MAK568號重
型機車,在嘉義市○○路○○○巷口前遭被告丁○○駕駛之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興華商級中學(簡稱興華中學),牌照號碼WR169號校車撞及,致原告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丁○○經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徒刑,經原告聲請提起上訴由鈞院審理中,原告經生母乙○○及弟 劉家鑑 聲請宣告禁治產,亦經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乙○○為原告之監護人,理先敘明。
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告因受被告興華中學僱用之校車駕駛丁○○之傷害呈植物人狀態,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二十一歲,以最低
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於六十五歲止,受有四十四年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為肆佰陸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
⒉原告呈植物人狀態。每月依安養中心之計算需支出伍萬元,每年陸拾萬元,依
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五十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可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壹仟伍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
⒊查原告正值青年,對生命充滿活力及希望,因被告之肇事成為植物人,已無法
再享受一般人所應有參與社會活動之能力,生不如死,所受創傷莫此為甚,自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壹仟伍佰萬元以資慰藉。
㈢原告以上所受損害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合計為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
元正,被告為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檢呈有關證物,請求判令賠償。
㈣原告高職畢業,剛服兵役一個月就發生本件車禍,以前都在讀書,沒有工作過,也沒有收入。
㈤原告現為植物人,須二十四小時看護,依照台南市病患服務工會特聘病患服務員
服務辦法有關看護費之請求標準,一天為二千四百元,一個月應為七萬二千元,原告現只請求五萬元,應為合理。
㈥原告已得強制保險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另領到軍中保險一百萬元,一共二百二十萬元,均已由原告祖母 劉楊綢 代為領取。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高雄縣私立雪美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台南市病患服務工會特聘病患服務員服務辦法為證,並對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聲請覆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本件原告受宣告為禁治產人,因自幼均與其祖母劉楊綢同居並由祖母扶養長大
,未曾與其母乙○○同居,應由與原告同居之祖母劉楊綢為法定監護人,為鈞院八十九年家抗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即應由劉楊綢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本件乙○○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訴訟不合法,迄未補正,請求駁回。
㈡關於本件肇事之發生,係因原告丙○○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三四一號鑑定意見書可證,原告對肇事原因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被告行車未超速,縱有過失亦屬輕微,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對肇事原因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求減輕或免除。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抗辯:
⒈原告受傷是否已成植物人?終生不能恢復,未據原告提出公立醫院之醫師鑑定證明。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查原告於受傷前並未有工作,並無工資之收入,其如未
受傷縱使有工作能力,但是否當然有工資之收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政府對工人最低工資之保障,僅是對已有工資收入之工人保障其工作報酬之最低額度而已,並非任何人均有每月至少最低工資之收入,如政府對失業勞工之救濟,亦非以最低工資為救濟金,原告依最低工資主張為其損失之金額之準據,依法無據,何況工人六十歲即退休,其請求至六十五歲,亦依法無據。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按主張有利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每月
支付安養中心五萬元,被告否認,縱使有安養費支出,其支付顯然過高,原告未舉證具公信力之安養機構安養費用之證明,逕以私文書為證,被告不同意,至於是否持續至生存餘命五十年,原告未舉證證明。
⒋關於精神損失:以原告受教育,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均為中下,被告為學校
教育機構作育英才,非營利事業,其請求金額一千五百萬元,顯屬過高,原告主張其已為植物人,如屬實確為不幸,但植物人精神狀態已失去知覺,是否能以金錢慰藉其痛苦,實有待商榷。
⒌另本件強制保險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及軍中保險一百萬元,一共二百二十萬元,均已由原告祖母劉楊綢領取,應予以扣抵。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乙份、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乙件為證。
貳、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係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立仁路五二一巷時,
原告亦騎乘機車於該巷道由南向北行駛,突然由巷口衝出立仁路,致使被告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查原告騎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原則,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㈡按本件車禍地點,依嘉義市興安派出所繪製之事故現場草圖可知,被告所行駛之
道路立仁路為主要幹道,而原告所行駛之道路為五二一巷係屬支道,該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被告所行駛方向係閃光黃燈,而原告之方向係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慢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或轉變應遵守號誌。」又依道路交通標誌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特種閃光號誌為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應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前揭規定可知,原告行經方向之岔路既係閃光紅燈號誌,則丙○○自應停車再開,應先停止於岔路口前,讓被告之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原告卻違反前揭規則,行至岔路時,未停車讓被告優先通行,始發生本件車禍甚明,足証原告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㈢末查原告並無工作,故不得以最低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又原告如得請求工作損
失,即証明其非呈植物人狀態,原告自不得請求安養中心之費用。反之,原告如已呈植物人狀態,則勢必無法工作,因無工作損失之請求權,且原告亦未提出每月支付安養中心之伍萬元收據,以實其說,其請求顯乏証據,原告之各項請求,被告均否認之。
三、證據:聲請本件送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丁○○過失傷害一案全卷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號民事卷並函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復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件肇事責任。再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檢送丁○○之財產及課稅資料並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送丙○○之財產及課稅資料。另向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查丙○○是否呈植物人狀態?能否工作(有無工作能力)一事。另依職權向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查植物人長期間照料,每月費用若干?及依當事人聲請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函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發生車禍後,有無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暨領取金額若干?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嘉義市遭私立興華中學之校車撞及,腦部嚴重受傷,昏迷不醒,已呈精神喪失狀態,經原告之母乙○○與原告之兄劉家鑑二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原告宣告禁治產,業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因原告尚未結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之母乙○○應為其禁治產之監護人,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確定在案,因此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起本訴,於法洵無違誤。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騎乘MAK568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巷口前遭被告丁○○駕駛之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興華商級中學,牌照號碼WR169號校車撞及,致原告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植物人狀態,被告等為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語。
四、被告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及被告丁○○則以:本件肇事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對肇事原因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被告行車未超速,縱有過失亦屬輕微,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求減輕或免除。而原告受傷是否已成植物人?終生不能恢復,未據提出公立醫院之醫師鑑定證明。且查原告於受傷前並無工作,縱其未受傷有工作能力,但是否當然有工資之收入,亦未舉證證明,再原告依最低工資主張為其損失之金額之準據,又請求至六十五歲,均依法無據。查原告主張每月支付安養中心五萬元,顯然過高,又未舉證具公信力之安養機構安養費用之證明,至是否持續至生存餘命五十年,亦未舉證證明。以原告受教育,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均為中下,其請求金額一千五百萬元,顯屬過高,況植物人精神狀態已失去知覺,是否能以金錢慰藉其痛苦,有待商榷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騎乘MAK568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巷口前遭被告丁○○駕駛之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興華商級中學,牌照號碼WR169號校車撞及,致原告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植物人狀態,業據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刑事調查時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診斷證明書附刑事卷可稽,被告丁○○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可憑,被告對於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不爭執,另原告車禍受傷後,昏迷指數為E:4M3VT=7T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工作,無工作能力,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九十年七月三日 仁醫和 字第九00七0三00六號函在卷足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大客車,理應注意上述規則,又依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且視距良好,益無礙於被告丁○○應負之注意義務,肇事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巷口時,竟疏未注意小心通過,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丁○○有過失責任至明,本案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丙○○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波及路邊行人 葉女 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自大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五七號鑑定函在卷足按,與本院認定相同。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呈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丁○○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丁○○係受僱於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而為該校之校車駕駛,本件復因其駕駛校車而肇事,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被告興華中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丁○○及興華中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固屬有據,惟本院仍應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被告丁○○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成為植物人,喪失工作
能力,請求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核無不合。經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有起訴狀及警訊筆錄記載足按,於事故發生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勞工滿六十歲退休時,尚有三十九年又三個月(以三十九年計算,月以下四捨五入),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依霍夫曼法(係數21.00000
000)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可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零五萬零四百六十八元(計算方法為15840×12×21.00000000),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二十一歲,有卷附戶籍謄本暨警訊
筆錄可稽,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度台閩地區零歲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五十年,又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須專人全天照護,每日復健,每月須支出四萬元,有原告所提雪美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可參,被告對此項支出每月四萬元並不爭執,爰依霍夫曼法(係數24.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可一次請求增加生活需要為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計算方法為40000×12×24.00000000),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按每月五萬元計算照護費用,並舉台南市病患服務工會特聘病患服務員服務辦法價目表為證,查上開價目表不分住院或未住院,一律以每小時一百元計價,雖無不合,惟上開價目並未審酌原告係植物人須終生長期照護,與一般病患之照護期間長短有別,本院因而以養護中心每月四萬元為照護基準,併予說明。
㈢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已無法再享受一般人參與社會活
動之能力,所受創傷莫此為甚,請求慰藉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服完兵役,尚無工作,且無財產,被告丁○○係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有土地二筆價值約二百萬元及房屋一間,另八十八年度收入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年六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90011932號函在卷可稽)等兩造經濟、身分、地位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以二百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七百九十萬七千四百元。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當時,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巷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乃貿然前行逾穿越立仁路,遂遭被告丁○○撞及,因而受有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足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並參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㈠丙○○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波及路邊行人葉女,為肇事主因。㈡丁○○夜晚駕駛自大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卷附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五七號函),認為被告丁○○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換言之,本院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六十,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之十分之四即七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方屬公允適當。
九、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已由原告祖母劉楊綢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並經本院函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屬實,有該分公司明嘉理字第0一七號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已領取之一百二十萬元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份予以扣除。至於原告另領軍人保險一百萬元係因軍人身份之特殊保險,與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無關,不應扣除。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取之一百二十萬元後為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徐財福~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