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e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判決以系爭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係偉銘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銘公司)向上訴人所借,非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所借,其應負償還之責:
(1)上訴人與偉銘公司間並不認識,亦無往來,被上訴人非偉銘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代偉銘公司向外借款之權利。
(2)被上訴人稱將其印章及支票放在偉銘公司,由公司之會計人員簽發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既未將錢交付偉銘公司,亦無任何人代表偉銘公司持被上訴人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依偉銘公司之股東名冊所載,其股東有多人,則豈有將股東支票交付公司使用之理。
(3)依偉銘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帳簿記載,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七月三十一日借款八十萬元,十月二十七日借款二十九萬五千元,惟上訴人是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南企嘉義分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借予被上訴人,此與偉銘公司之借款日期顯有不合,至於八十萬元係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自南企嘉義分行提領現金借予被上訴人,偉銘公司之帳簿所載七月三十一日之八十萬元從何而來?且既是七月三十一日之帳簿何以記載為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之金錢往來,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偉銘公司往來帳簿係臨訟之記載,並非真實。
(4)上訴人從未向偉銘公司收取金錢或利息,則偉銘公司之帳簿記載給付上訴人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係從何而來?不得而知,亦可見上開帳簿之記載不實。
(5)被上訴人係偉銘公司之股東,偉銘公司對其負有債務,嗣因偉銘公司清理債務,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前往,惟上訴人既未受償分配金額,自不得因偉銘公司自行記載之帳簿而認係訴外人偉銘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況偉銘公司始終未表示派人向上訴人借款或前來收款之意,何能於事後因偉銘公司清理債務而將債務轉嫁為偉銘公司債務,而免除上訴人之清償責任。
(6)基上,可知上訴人與偉銘公司間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係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私誼關係向上訴人借款,兩造為借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金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之義務。
(二)另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卷內,乙○○提出之偉銘公司帳冊上所載上訴人丙○○之帳目,與其在本件提出之帳冊,將 黃麗琴 之帳目名字與丙○○部分對調,且其金額亦不相符,可知係被上訴人所造之假帳。
(三)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其中借款人為偉銘公司,票據金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元者,係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合計共二百五十九萬六十四百八十八元之七張支票中之一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詎被上訴人竟自行虛列為公司帳目;至於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款後如何使用,核係其個人問題,不影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事後偉銘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償還債務者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帳冊、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振富 、 林國禎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參與偉銘公司之債權人會議,倘上訴人不認識偉銘公司負責人,如何前往參加債權人會議?又被上訴人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且依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對登載有上訴人姓名、金額之偉銘公司帳冊之真正並不否認,並經上訴人陳述該帳冊之記載,係其所申報之債權等語,足見此一借款關係確實存在偉銘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至於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自南企嘉義分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借貸予被上訴人,與偉銘公司帳簿記載之借款日期不符云云,惟上訴人迄今對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未能舉證。且上訴人將其債權申報於偉銘公司之帳冊,金額並且相符者,為上訴人所自認(詳原審判決書第六頁、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乃上訴人主張偉銘公司之帳冊記載不實者,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而為無理由,是則本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上訴人與偉銘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更無所謂基於「私誼關係」之借款可言。
(二)再查,偉銘公司已於八十年八月底宣告解散,距今已有九年多,公司資料已大多散失,惟在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尚有偉銘公司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又上訴人借款與偉銘公司,並在偉銘公司帳冊上及登載債權上均有清楚紀錄,足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從而上訴人即應對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迄未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提出證明。
(四)再者,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支票影本共十張支票,分為偉銘公司簽發共五張及乙○○簽發共五張。查:
(1)偉銘公司所簽發: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三十一萬六十三百八十元、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等共五紙,總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此部分既由偉銘公司簽發支票,倘若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應是上訴人與偉銘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乙○○所簽發:八萬六千元、十萬六千元、三十二萬四千元、二十六萬四千元、三十二萬五千元等共五紙支票,總金額合計為一百一十萬五千元。惟按所謂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可見消費借貸當事人一方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然被上訴人根本未收受上開金額,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已交付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則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3)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要旨謂:「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與消費借款人,負返還與借用物同種同數量之責任者其性質不同。如以支票代借據,除支票背書人為借用之情形外,尚有支票發票人為借用,背書人為保證人或介紹人之情形,故僅持有支票,尚不能據以認定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要旨亦謂:「上訴人提出為證之支票背書,縱由 黃進發 為之,因其為無因證券,不能單憑此證明有借貸事實」。從而,上訴人縱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數張,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性質,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之事實。
(五)又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債權明細表者,係偉銘公司內部之帳冊,其上列有上訴人丙○○計二百五十三萬五千零六元,可見與偉銘公司之營業有關係,而非被上訴人之債務,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由上開明細表正可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偉銘公司間,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主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偵查卷內,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偉銘公司帳冊,與在本件訴訟提出之帳冊比較結果,其中上訴人丙○○之帳目與訴外人黃麗琴之帳目互調,且金額亦不相符云云,雖無原本可供核對,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債權明細表係偉銘公司之帳冊,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亦供稱曾參與偉銘公司之債權人會議,可見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偉銘公司之間,此事實為上訴人所心知肚明,且上訴人迄今皆未能舉證伊與被上訴人有何借貸關係(退一步言,縱使在帳目上黃麗琴與丙○○名字有對調情形,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在模糊焦點,而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其中借款人為偉銘公司,票據金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元者,係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合計共二百五十九萬六十四百八十八元之七張支票中之一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云云;查該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明確記載借款人為偉銘公司,可見借款人確係偉銘公司,因而上訴人主張所謂「其中之一張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乙節,即無任何根據。至於上訴人又稱:係被上訴人「自行虛列為公司帳目」,被上訴人否認,蓋公司帳冊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豈有虛列帳目之情形,且從上訴人自承參加偉銘公司之債權人會議,已足證明借款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
(七)上訴人又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乙○○在該地檢署供稱偉銘公司解散,伊亦係被害人,除伊自己之積蓄三百萬元投入公司資金,虧之一空外,伊亦先後為公司向伊之配偶 吳淑南 、二姑 吳淑鳳 、二妹甲○○、弟媳黃麗琴、友人 吳清龍 借貸週轉金約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案由為詐欺案件,與本件返還借款訴訟並無關係,且當時被上訴人所言,係指偉銘公司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丙○○等人借款,而偉銘公司解散,卻未向債權人完全清償,致被上訴人仍負票據責任,反成為被害人之意,併予敘明。
(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國禎亦在鈞院證稱:「雖知偉銘公司虧損,但未曾聽說乙○○向丙○○借錢」等語,可見證人林國禎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有向被上訴人丙○○借款情事。綜合右列各項事證,上訴人顯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償還貸款用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偵查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偵查卷宗,及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函查。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經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時,另聲明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合夥經營偉銘公司,於八十年一月至六月間,因偉銘公司週轉困難,而由被上訴人以個人身分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嗣訴外人偉銘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結束營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前開款項,到期則均未清償,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款項均係上訴人出借予訴外人偉銘公司,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者,亦均係被上訴人平日交付空白支票、印章,供訴外人偉銘公司統籌運用,而由公司會計人員逕行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故,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借款事實,單憑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亦不得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至六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者,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之代收款項紀錄簿、支票、帳冊、偉銘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影本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四、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之事實,而於起訴時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支票影本共十紙,其中:㈠由訴外人偉銘公司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分別為:①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三十一萬六十三百八十元、②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③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④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⑤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共五紙,合計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㈡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八萬六千元、十萬六千元、三十二萬四千元、二十六萬四千元、三十二萬五千元等共五紙支票,合計為一百一十萬五千元者,此有卷附之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可參。
(二)又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陳述狀」內載: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並以偉銘公司為發票人,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金額則分別為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之支票五紙交付上訴人收執;㈡八十年五月一日借款八十萬元,簽發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其後被上訴人則另簽發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二十六萬四千元、三十二萬五千元、三十二萬四千元、二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八元、三十七萬八千元,合計共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所欠金額係前開八十萬元及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合計為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0000000+800000=0000000)等語,此有卷附之「陳述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
(三)嗣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則到場陳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三月向伊借款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開具訴外人偉銘公司之支票五張;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八十萬元,開具被上訴人支票一張;另被上訴人又開具六張第一銀行之支票,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換回先前偉銘公司開具之五張支票等語,惟未同時提出被上訴人開具之六張支票供核,此亦有前揭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
綜上,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偉銘公司簽發合計共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五紙,及由被上訴人簽發合計共一百一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五紙,兩者相加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乃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係陸續向伊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者,已有主張之事實與其舉證之證據資料相違之可疑;嗣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時竟另稱: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八十萬元而開立支票一紙,又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合計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之六紙支票,以換回偉銘公司前開之五紙支票云云,已有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難以憑採之瑕疵;至於上訴人就其主張:
①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一紙借款八十萬元、②被上訴人另行簽發合計共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之六紙支票,以換回偉銘公司前開五紙支票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系爭支票以實其說,亦難盡信;更且訴外人偉銘公司簽發之前開五紙支票仍由上訴人收執中之事實,亦經原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時,當庭核對支票原本無誤(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乃上訴人竟陳稱:前開五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以另六紙支票換回云云,亦有主張與事實不符之違誤,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向其借款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復與其提出之證物不相吻合,其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云云,尚難盡信。
五、再查:
(一)證人即偉銘公司會計 黃碧蘭 、董事長 黃騰芳 於訴外人即偉銘公司股東 陳加冬 另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一案中,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到場,其中證人黃碧蘭結證:被上訴人提供以前之帳冊及當月份之資料給伊整理等語;黃騰芳則結證:被上訴人為公司向親友借一千二百萬元等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
(二)又訴外人陳加冬於前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一案偵查中,提出由訴外人黃騰芳署名,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偉銘公司債權人名單中,已列名本件上訴人丙○○之到期日及債權額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九萬五千元者,此有該「債權人名單附於該案偵查卷宗第四二頁可參;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於斯時提出之「偉銘公司債權登記書」,其上所列載丙○○之債權,其支票到期日、金額分別為:①(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②七月二十五日、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③八月二十五日、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④九月二十五日、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者,此亦有上開「債權登記書」影本可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
(三)再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就被上訴人提出,由偉銘公司董事長黃騰芳署名之偉銘公司帳冊影本(原審卷第三三頁)自認為真正,並自陳其上列載到期日、債權金額分別為:①(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②七月二十五日、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③八月二十五日、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④九月二十五日、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⑤十月二十五日、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之債權,係其應被上訴人通知至偉銘公司開會而申報之債權乙節,此亦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八頁)。
綜前所述,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提出為證之前開訴外人偉銘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三十一萬六十三百八十元、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之五紙支票,均經訴外人偉銘公司列入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並於偉銘公司倒閉時,經通知而向偉銘公司申報為偉銘公司債權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肯認,被上訴人因而抗辯此一部分係上訴人與偉銘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者,與情理相符,尚無不合;至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合計為一百一十萬五千元之五紙支票,迭經被上訴人否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者,參以證人即偉銘公司董事長黃騰芳亦結證:被上訴人確為公司向親友借一千二百萬元等語,已如前述,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被上訴人簽發之五紙支票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收受之事實,其僅憑上開支票之收執,逕認被上訴人有何借款云云,尚屬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者,其主張借款之事實,始則稱係被上訴人交付五紙訴外人偉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五紙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伊所借者,繼則改稱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八十萬元,及另開具被上訴人名義,金額共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之六紙支票,以換回訴外人偉銘公司之前開五紙支票,被上訴人之借款係:①八十萬元及②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云云,其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事實非惟前後不一,莫明所以,亦且未另提出所主張之①八十萬元及②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之六紙支票以實其說,而有未盡舉證之責之違誤;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加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