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李合法 律師上訴人己○○即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上訴人庚○○即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訴人丙○○
乙○○○
丁○○
戊○○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五、一二八0四、一二八0五、一二八六五、一二九五五、一三一八八、一三三三三、一三三四八、一三三五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二九、六三九、七四九、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丁○○、戊○○投票行賄及甲○○、己○○、庚○○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初,欲參加第三屆立法委員(台南市選區)之選舉,亟思當選,並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方式為之,乃於同年二月間,指示 陳森霖 招募選務人員籌劃競選事宜,並將其三年前競選立法委員時之選民名冊交付陳森霖,在其台南市○○路之競選辦事處重新分區編冊,參酌行政分區及各里設置秘書,負責拜訪選民及蒐集選民資料,各區更增置機要秘書,綜理該區賄選事宜,負責該區所屬各里秘書之管理、指導、聯繫等工作。競選辦事處內,陸續設置工作人員,由陳森霖、 林修平 分任執行長與副執行長,負責選任機要秘書、秘書、助選人員之招訓、管理等工作, 蘇桂月 擔任會計,上訴人庚○○亦加入為工作人員,共同參與甲○○賄選工作,上訴人己○○則於後期加入出任總會計,綜理一切賄款調度及發放。另 王文章 任總機要秘書,並任南區機要秘書, 陳豐振 任北區機要秘書, 王美雅 任安平區機要秘書, 陳麗華 任安南區機要秘書,上訴人丁○○、丙○○、乙○○○、戊○○分別為各里之樁腳。先由陳森霖將所採購之筆、茶葉、手錶、桌鐘等禮品,交由 許金玉 、 吳麗娟 發放予各區秘書,再由各區秘書或機要秘書於拜訪時,致贈各里樁腳,並要求有犯意聯絡之樁腳,以填載「推介人表」或在「選民名冊」註記或口頭方式,提供具有投票權且可供賄選對象資料,再帶同秘書或由各秘書自行逐一拜訪可供行賄之選民,約定投票支持甲○○,同時根據前述表冊查對可獲支持票數,即由各區秘書將所收集之選民資料,彙整交由競選辦事處人員查證過濾選民支持度,乃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提供行賄對象資料之人列為共同賄選樁腳。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左右,甲○○指示陳森霖進行全面賄選工作,陳森霖乃邀全體工作人員、各區機要秘書、秘書均加入賄選工作,形成全面性賄選組織,彼此間互具概括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賄選部分行為。陳森霖將各秘書所呈報樁腳及一般選民資料交由工作人員彙整,列為交付賄賂對象,統計可交付賄賂之選民概數後,交由甲○○決定,對每一選舉人交付投票賄賂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列為樁腳者,亦由蘇桂月造冊交由甲○○決定,另外加發賄賂,作為對樁腳之酬謝,以加深樁腳對甲○○之支持,其發放原則,按樁腳推介五十人以上可供賄選選民者,發放三千元,三十人以上者,發放二千元,將「樁腳費」連同該戶內買票賄款以白色信封袋封裝,陳森霖即通知各區機要秘書派各區秘書前來領取,由各區秘書帶同機要秘書或總部臨時指派支援人員,前往各里對樁腳及選民,發放交付「樁腳費」及「買票賄款」,並與樁腳約其為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各樁腳多屬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樁腳費」及「買賣賄款」賄賂時,以明示或默示允諾投票予甲○○。俟「樁腳費」及「買票賄款」發放結束,甲○○復指示陳森霖對列冊選民交付買票賄款。由 林美杏 、 丁艷珍 、 謝小萍 、 鄭王美瓊 、王文章分向己○○領取買票賄款後,再分別通知所屬秘書前往領取,由秘書帶同甲○○指派人員前往選民住處發放買票賄款,並約其投票予甲○○。各樁腳所收「樁腳費」及「買票賄款」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為檢察官率同調查員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丙○○、乙○○○、丁○○、戊○○投票行賄及甲○○、己○○、庚○○部分之判決撤銷,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論處其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其中丙○○、乙○○○為累犯;丁○○、戊○○均諭知緩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初,欲參加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乃於同年二月間指示陳森霖招募選務人員籌劃競選事宜,並將甲○○在三年前競選立法委員時之選民名冊交予陳森霖,在競選辦事處內設置工作人員,參酌台南市行政分區及各里設置秘書、各區機要秘書,上訴人丙○○、乙○○○、丁○○、戊○○均為甲○○在台南市所屬各里之樁腳,先由執行長陳森霖將所採購之筆、茶葉、手錶、桌鐘等禮品發放予各區秘書,再由各區秘書或機要秘書於拜訪時,致贈各里樁腳,並要求有犯意聯絡之樁腳,以填載「推介人表」或在「選民名冊」註記或口頭方式,提供具有投票權且可供賄選對象資料,再帶同秘書或由各秘書自行逐一拜訪各區各里可供行賄選民,約定投票支持甲○○,同時根據前述表冊查對可獲支持票數,即由各區秘書將所收集之選民資料,彙整交由競選辦事處人員查證過濾選民支持度,嗣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底成立競選總部,同年月二十七日登記參選,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左右,甲○○指示陳森霖進行全面賄選,陳森霖乃邀全體工作人員、各區機要秘書、秘書均加入賄選工作,並將各秘書所呈報樁腳及一般選民資料交由工作人員彙整,列為交付賄賂對象,統計可交付賄賂之選民概數後,交由甲○○決定,對每一選舉人交付投票賄賂金額五百元,列為樁腳者,另外加發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樁腳費」賄賂,作為對樁腳之酬謝,以加深樁腳對甲○○之支持,各樁腳多屬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樁腳費」及「買票賄款」賄賂時,則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允諾投票予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一般選民之買票賄款,則由各區秘書帶同甲○○指派人員直接前往選民住處發放,直接與收受賄款之選民約定投票予甲○○等情,並認丙○○、乙○○○、丁○○、戊○○等樁腳,與上訴人甲○○、己○○、庚○○及陳森霖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投票行賄犯罪之共同正犯。但依上開事實,丙○○等樁腳僅以填載「推介人表」或在「選民名冊」註記或口頭方式,提供具有投票權之一般選民資料,並帶同秘書拜訪選民要求支持甲○○,其等所提供之表冊資料,係由競選辦事處人員查證過濾彙整統計後,始以之為行賄對象,而由甲○○決定發放賄款,丙○○等樁腳並未經手或參與交付賄款予選民。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直接交付賄賂行為固屬之,即未參與直接交付賄賂之行為,而其行為屬「交付賄賂」基礎行為者,例如發放賄款之決策、執行與發放對象之彙整、統計及賄款資金之調度支助、暨賄款之封裝行為等,亦為賄選犯行之部分行為,在甲○○競選過程中,充分認識甲○○有對選民交付賄賂意思,而以己意參與者,不論以何形式或是否親自從事交付賄賂工作等,均足認與侯選人有分擔賄選犯罪行為之意思聯絡,均屬共同正犯云云(原判決第九三頁)。然丙○○等樁腳以上述方式提供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資料時,甲○○是否已經決定賄選?丙○○等樁腳是否明知甲○○欲買票賄選,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倘係如此,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係僅對行賄所屬里民部分有犯意聯絡,或對甲○○全部行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認丙○○、乙○○○、丁○○、戊○○與甲○○、己○○、庚○○等人均係投票行賄犯罪之共同正犯,自屬於法有違。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依法認定,始足以資論罪科刑。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戊○○、乙○○○、丁○○、丙○○等四位樁腳,其中戊○○所屬之東安里,乙○○○所屬之莊敬里,及丁○○所屬之開山里,均僅有收受樁腳費、買票賄款之樁腳姓名(戊○○等四人投票收賄部分,均已判刑在案),並無收受買票賄款之一般選民,丙○○所屬之石門里,亦只有一般選民二人,而該里之樁腳則多達十人(原判決第一0三、一0五、一四七、一四八頁),原判決論處戊○○等四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但究竟有那些有投票權人自其等四人收受賄款,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難謂適法。㈢關於筆、茶葉、手錶、桌鐘等禮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係由各區秘書或機要秘書於拜訪時,致贈各里樁腳,惟理由欄引用蘇桂月之供述:「該領物單確係由我簽名,其用途為訪客或選民逕至服務處找甲○○,甲○○指示我致贈該人鐘錶或茶葉等禮品」(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八、九行),引用王文章之供述:「秘書認為支持甲○○之選民或主動要求秘書之選民,秘書皆會填妥領物單由我於機要欄簽名認證後領取致贈選民,請選民支持甲○○之用」(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起),引用 王陳時春 (王文章之妻)之供述:「(秘書)彙整後並轉送原子筆、茶葉、桌上鐘、手錶等禮品予樁腳,請樁腳轉送選民投票支持甲○○」(原判決第二七頁倒數第三、四行),又引用林修平之供述:「我曾帶領該四區之秘書攜帶前述禮品致贈選民請求支持甲○○」(原判決第六六頁第七行),上開供詞或稱係致贈選民,或稱係請樁腳轉送選民,與原判決認定之致贈樁腳不符,此部分事實記載與其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㈣原判決認定樁腳推介五十人以上者,發放三千元,三十人以上者,發放二千元,且係將﹁樁腳費﹂連同該戶內「買票賄款」以信封袋封裝後發放(原判決第十頁),如果無訛,則樁腳所收取之款項,似應在二千五百元以上(至少包括該樁腳一人之買票賄款五百元),但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樁腳中,如 謝文棟 、 王傅阿英 等多人,所收受之樁腳費及買票賄款均僅有二千元(原判決第一0二、一0三頁),另 蔡順理 、 謝明堯 、 葉世英 、 鄭何金鳳 等人,均僅收受樁腳費二千元,並無買票賄款(原判決第一0三、一0四頁),何以如此?原審未予查明,不無疏漏。又原判決理由引用蘇桂月在調查站所供:「己○○依示裝入前述賄款後,交由我開始通知前述各區機要秘書前來領取」(原判決第六十頁第
六、七行),據為上訴人己○○、庚○○有罪判決之理由,但事實欄則記載係陳森霖通知各區機要秘書領取(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行),前後不符,於法亦有未合。㈤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四年初,欲參加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亟思當選,並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方式為之。惟同案被告陳森霖、 孫美玉 、王文章、 林宇堂 等人,均指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召集各區機要秘書等人,表示要開始(買票)作業(原判決第十六至二十頁),執行長陳森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們一開始是否就打算賄選?)那時還沒有決定,要看將來情況」(偵查卷總部人員第一六二頁反面),副執行長林修平亦於第一審供稱:「競選開始並沒有準備要賄選」等語(一審卷㈠第一八二頁正面),而八十四年初距甲○○登記參選或正式展開競選活動時間,相隔甚遠,究竟有何證據證明甲○○於八十四年初即決定買票賄選,以及丁○○等樁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可供賄選對象資料,原判決未詳為說明論列,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㈥丙○○等人始終否認填載推介人表等選民資料,係供甲○○向選民買票行賄之用,同案被告王美雅、許金玉等人,亦供 陳樁腳 填寫推介人表,只是向甲○○推介可能願意支持之親友,再由甲○○指派秘書拜訪推介人表上之親友,查明其支持程度,經秘書親自拜訪後,判定選民支持度,支持程度較高者打「0」,不支持者打「x」,不表態者打「△」,而選出支持程度較高之選民,另行由工讀生抄入選民紀錄表
(俗稱八十人單或八十聯單),此選民紀錄表始用以作為發放賄款之依據(見偵查卷安平區㈠第二五、三一頁,總部人員第十八頁),上開有利於丙○○等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丙○○等人投票行賄及甲○○、己○○、庚○○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