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
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 藍清峰 駕駛吊車,吊掛被害人乙○
○管理之H型鋼8支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
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於
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