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辛○○、庚○○、甲
○○、丁○○等四人與被告戊○○、己○○連帶給付補償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被告辛○○、庚○○、甲○○
、丁○○部分之訴訟。查被告辛○○部分雖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惟其訴訟代理人即其母 林燕玉 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撤
回;又被告庚○○部分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撤回(均見
本院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被告甲○
○、丁○○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辛○○、庚○○、甲○○、丁○○4人部分訴之撤回,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
,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起訴,為本院通緝中)因
向被害人 蔡春暉 催討欠款遭拒,戊○○遂萌以強制手段催討
欠款之意念,其便將此意念告知被告己○○(由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甲○○。甲○○同意戊○○之想法
,便約被告辛○○,於94年3月21日晚上11時許,至桃園市
○○路路口之水野西餐廳與戊○○、甲○○、己○○會合。
戊○○再以清償先前借款為誘因,電召訴外人 劉世強 前來,
劉世強遂搭乘丁○○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丁○○共同前往水野西餐廳,與戊○○、甲○○、己○○、
辛○○在水野西餐廳共同商討如何向蔡春暉催討欠款之方法
。期間戊○○與蔡春暉又在電話中就返款事宜發生口角,更
加深戊○○以強制手段催討欠款之意念,其6人便共同決定
若蔡春暉不給錢,則以強制手段催討欠款。戊○○遂駕駛車
號000-00號休旅車搭載甲○○、己○○、辛○○,戊○
○並將2支不知何人所有之鋁製球棒置於車上,而丁○○則
駕駛0097-H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強,一同前往桃園市
○○路○○號9樓蔡春暉住處,戊○○於途中並向同車之己○
○、甲○○、辛○○表示:若蔡春暉不給錢,就要修理蔡春
暉等語。俟到達桃園市○○路○○號大樓後,戊○○直接駕車
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丁○○、劉世強則將車輛停於附近,再
步行至地下室與戊○○等人會合,戊○○、己○○、甲○○
、辛○○、劉世強、丁○○6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推由劉世強留於前開休旅車上看守,另戊○○、辛○○、
甲○○、己○○、丁○○於客觀上能預見鋁製球棒,朝他人
身體、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毆擊,將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但其5人主觀上仍僅基於傷害犯意,便由甲○○、
辛○○2人分持戊○○所準備之上開2支鋁製球棒,一同搭
乘電梯至9樓蔡春暉住處找蔡春暉理論,甲○○於走出電梯
時,將手上鋁棒交予己○○,俟戊○○、辛○○、甲○○、
己○○、丁○○等5人進入蔡春暉住處後,因蔡春暉仍拒絕
清償借款,雙方發生口角,且當時蔡春暉持有一把不知何人
所有亦不知有無殺傷力之手槍,戊○○遂先發制人便先出手
毆打蔡春暉,再由甲○○出拳毆打蔡春暉,辛○○進而持上
開鋁棒猛擊戊○○頭部、肩部數下,己○○亦持鋁棒毆打蔡
春暉之身體,丁○○則在旁以手勢制止在場之蔡春暉友人黃
茂聰出面幫助蔡春暉,惟 黃茂聰 見蔡春暉遭圍毆傷勢嚴重,
遂自地板上牛皮紙袋中取出一把同樣不知何人所有亦不知有
無殺傷力之手槍,並高舉出言嚇止戊○○等人毆打蔡春暉,
惟該手槍隨即為戊○○乘隙奪取,而甲○○為防蔡春暉再行
反抗,則以雙手抓住蔡春暉手臂,戊○○復以該奪取而來之
不詳手槍之槍把敲擊蔡春暉頭部一下以洩憤後,始與己○○
、甲○○、辛○○、丁○○等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會同劉
世強駕車離去,而蔡春暉隨即經友人黃茂聰等人送桃園市敏
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22日)晚間21時15分許,仍
因前開毆擊致頭部外傷並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上開
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3820號判決被告辛○
○、甲○○、丁○○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並經最高法院以
95年台上字第417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犯罪被害人蔡春暉死亡,其父 蔡顯貴 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之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遺
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95年3月21
日以94年度補審字第17號決定書,決議補償蔡顯貴因被害人
蔡春暉死亡,支出之醫藥費、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19萬5,470元之補償金,嗣蔡顯貴申請覆議,復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於95年7
月21日作成95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再補償蔡顯貴3800元
,共補償19萬9,270元,並已於95年9月18日如數給付,為
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9,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4年度補審字第17號決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
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訴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1、1022、1023號刑事案卷、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刑事案卷、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178號刑事案卷等核屬實在。且被告戊
○○、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
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
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
之金錢。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法
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按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意旨,及同條第3項之求償權消滅時
效之規定:「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
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
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足認對犯罪行為人
之求償權,不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須經刑
事判決確定為要件,祇須於本件認定其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已足。經查:辛○○、甲○○、丁○○、劉世強共同傷害致
人於死罪部分,均經上開判決確定,被告戊○○及己○○對
被害人蔡春暉傷害致人於死之案件,雖未判決確定,惟觀諸
前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4
年上訴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均認定被告戊○
○、己○○與被告辛○○等三人就對被害人蔡春暉傷害致死
罪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台灣高等法院判決
94年上訴字第3820號第9頁),被告戊○○、己○○之犯行
,迭據證人黃茂聰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證述綦詳,及被告
丁○○、甲○○、辛○○等人供述明確(見同上判決第4至
6頁),均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前開卷證可稽,足
徵被告戊○○、己○○為本件之犯罪行為人無訛。是原告請
求被告戊○○、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要屬有據,
堪以採信。
六、至丁○○前於95年8月25日、辛○○、甲○○前於95年9月
15日各與被害人遺屬蔡顯貴達成和解,惟蔡顯貴於各和解筆
錄中均聲明並未對被告戊○○、己○○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案卷第37、62頁)
。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設有獨立之請求權時效規定,
該求償權性質應屬法定之債權讓與,於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
得補償金之同時,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法移轉
予國家。則本件被害人遺屬蔡顯貴縱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前,與犯罪行為人丁○○、辛○○、甲○○達成和解,
亦僅表示對丁○○、辛○○、甲○○之求償權自限於和解成
立範圍內,其餘請求則拋棄,此觀諸前開和解筆錄中之特別
聲明至為灼然。從而,蔡顯貴尚無對本件被告戊○○、己○
○之求償權為任何處分,故對本件原告支付蔡顯貴補償金後
,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向犯罪行為人戊○○、己○
○獨立行使求償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求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9,2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2日(因本件屬連帶債
務,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其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即應以最後公示送達被告
戊○○時,即97年11月1日,再計經20日生效之翌日即97年
11月22日,為遲延利息之始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條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