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及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付利息。又被告並同意如有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無須經原告事先催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已逾二期以上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