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周瑞美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行為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原名周瑞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自民國93年11月起」應更正為「竟仍自民國92年間起」、第4行「嗣因與乙○○就房屋裝潢發生糾紛」應補充為「嗣於93年間與乙○○就房屋裝潢發生糾紛」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影響商業行政之管理、所為損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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