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茂榮於民國108年2月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0弄00號前時,因見該住宅1樓大門未關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將前開機車停放在該住宅附近之巷道旁,再徒步行至上址住宅自大門侵入後,竊取住戶 任小紅 所有置放在1樓客廳椅子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黃茂榮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因任小紅發覺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小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黃茂榮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小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GSF–803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危害,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未因法院判刑處罰而心生警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1萬元、獨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未扣案之2千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同時竊取告訴人置放在上址住宅雜物間薪水袋內之現金約4萬5百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取告訴人薪水袋內之4萬5百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當天早上8時許去市場買早餐時,發現錢包內2千元不見,後來伊打電話給姊姊告知薪水袋位置,並請姊姊回家查看,姊姊回覆伊說沒有看到,讓伊趕緊回家,伊返家查看後,才確認放在一樓雜物間袋子中的薪水袋內之4萬5百元也不見;伊藏放薪水袋的地方很隱密,一般人不容易發現;伊領薪水時,並沒有簽收紀錄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至48頁),是由告訴人上述證述可知,告訴人返家查看薪水袋之時間距離被告行竊時間已相隔幾小時,佐以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宅大門並未關上,故尚難排除告訴人薪水袋內之4萬5百元係遭他人於被告行竊前、後所竊取之可能性。況且,告訴人藏放薪水袋之地方既甚為隱密,則第一次進入上址住宅之被告可否輕易發覺,非無疑問,而依卷附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GSF–803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事實;另監視錄影光碟1片,經本院勘驗後,僅有被告於上址住宅外出沒之畫面,而未有何攝錄被告竊得4萬5百元,或者細數多張竊得鈔票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此外,除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並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