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附表編號2則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108年1月13日、107年9月3日至同月
4日,依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併科│108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4月16日│││駕駛動力│罰金新臺幣30,000元││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交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科罰││交簡字第419││交簡字第419││││罪│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號││號│││││,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意圖性騷│有期徒刑4月,如易│107年9月3至│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2月10日│││擾,乘人│科罰金,以新臺幣1,│4日│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不及抗拒│000元折算1日││易字第483號││易字第483號││││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