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士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士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士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與同年8月11日,及受刑人為58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備註││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6│108年6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高雄地檢10│││全駕駛│月,併科罰│15日│度交簡字第│1日│度交簡字第│27日│8年度執字│││動力交│金新臺幣20││2036號││2036號││第8957號(│││通工具│,000元,有││││││108年度執│││罪│期徒刑如易││││││緝字第1974││││科罰金,罰││││││號)││││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同上│有期徒刑6│108年8月│本院108年│108年9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高雄地檢10││││月,併科罰│11日│度交簡字第│30日│度交簡字第│29日│8年度執字││││金新臺幣50││2632號││2632號││第10228號││││,000元,有││││││(108年度││││期徒刑如易││││││執緝字第19││││科罰金,罰││││││75號)││││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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