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路○○0○○路設○○○○○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廖俊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該處,甲、乙車因此碰撞,致廖俊豐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肌肉挫傷、四肢挫傷合併擦傷、左足踝韌帶扭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受有雙膝挫擦傷、及左小腿、左小背、骨盆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林雅萍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對林雅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17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萍自首暨廖俊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豐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乙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
一、林雅萍駕照註銷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廖俊豐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9395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1種刑之加重,1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復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